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安全整改提升基本标准》等六项煤矿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产煤市政府,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公司、陕西投资集团公司、陕西省益秦集团公司、陕西延长石油矿业公司、陕西有色榆林煤业公司、华能陕西矿业分公司、国能神东煤炭集团公司: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煤矿安全整改提升基本标准》《陕西省煤矿防治水管理规定(试行)》《陕西省煤矿瓦斯防治规定(试行)》《陕西省煤矿冲击地压防治规定(试行)》《陕西省加强井工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陕西省资源枯竭煤矿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能源局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2021年4月19日

  陕西省煤矿安全整改提升基本标准

  第一条 生产矿井证照齐全有效,建设矿井手续齐全有效。

  第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配备符合《陕西省加强井工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各项作业规程、安全措施健全,落实到位。煤矿入井人数符合《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急管理符合规定。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符合《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三项岗位”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井下无劳务派遣用工;从业人员中取得职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比例达到30%以上。

  第四条 矿井采掘部署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矿井设计规范》等规定,采掘接续符合《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23号)规定,采掘方法工艺和采掘工作面安全技术管理符合规定;冲击地压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开采孤岛采煤工作面,矿井不得布置高位瓦斯抽放巷抽放瓦斯;矿井、水平、采(盘)区、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符合规定;煤矿要实现机械化采掘作业,2022年底前矿井全部实现综合机械化采掘作业。

  第五条 矿井通风系统完善可靠,矿井、采(盘)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符合法规标准规定,满足安全生产需求,通风设施齐全可靠,局部通风机安装、使用、管理符合规定;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矿井、煤层群和分层开采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盘)区设置有专用回风巷;2022年底前矿井回风井实现专用回风井,不得提升人员和材料。

  第六条 煤矿应按照省安委办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煤矿灾害风险普查核查的通知》(陕安委办〔2020〕122号)要求,完成灾害风险普查核查工作;大力推进冲击地压、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民营煤矿由具有相关灾害治理经验的国有煤矿企业实施整体托管。

  第七条 煤矿要按规定制定重大灾害治理计划、规划和专项设计方案,重大灾害防治系统和监测预警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重大灾害专门防治机构健全,专业技术人员及灾害治理装备齐全,灾害治理措施落实到位;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要制定“一矿一策”重大灾害治理“顶层设计”方案,“顶层设计”方案措施落实到位;煤矿冲击地压治理符合《陕西省煤矿冲击地压防治规定(试行)》,煤矿瓦斯治理符合《陕西省煤矿瓦斯防治规定(试行)》,煤矿水害治理符合《陕西省煤矿防治水管理规定(试行)》。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完成升级改造,安全监控、人员定位、供水施救、压风自救、通讯联络、紧急避险等系统功能齐全、运行正常。

  第九条 矿井供电系统符合规定。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机电、运输设备布置合理、管理到位,安全保护防护装置齐全可靠;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使用的矿用产品符合安全标志管理要求。

  第十条 120万吨/年(含)以上新建煤矿投产时应达到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中省国有煤矿、市级负责监管煤矿、核定生产能力120万吨/年(含)以上民营煤矿应达到二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其他生产煤矿要达到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符合规定,按规定开展风险辨识、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建立隐患治理台账,按照“五落实”要求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建设矿井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无边建设边生产行为(改扩建矿井无改扩建区域组织生产行为),施工单位证照资质、人员配备、规章制度、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 煤矿无重大安全隐患和《陕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清单和认定标准》(陕安委办〔2020〕93号)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标准由陕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陕西省煤矿防治水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省煤矿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防治水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境内煤炭企业、煤矿和在陕开展煤矿防治水工作的有关单位。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煤矿防治水工作实施监管监察。

  第四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应本着“精准探测、超前治理、科学防控、绿色安全”的理念,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探、防、堵、疏、排、截、监”综合防治措施,形成“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制度,建立“理念先进、基础扎实、勘探清楚、科技攻关、综合治理、效果评价、应急处置”的煤矿防治水工作体系。

  第五条 煤炭企业应与科研院校积极合作,开展矿井水害防治理论与技术研究,解决煤矿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难题,推广应用防治水新技术、新方法、新装备,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章 机构、制度与装备

  第六条 煤炭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矿长,下同)为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煤炭企业(煤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为本单位防治水工作技术责任人。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防治水工作全面负责,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机构,配齐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足探放水设备、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开展重大水害隐患排查治理,保证防治水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投入等。

  防治水技术负责人负责防治水技术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组织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防治水年度计划,组织制定煤矿水害隐患排查治理方案并督促落实,审查煤矿各类防治水工程设计等。

  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专门负责防治水技术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并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须有3年以上煤矿防治水工作经历,中级以上职称,大专以上学历。

  水文地质类型为简单和中等的煤矿至少配备1名防治水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复杂和极复杂类型的至少配备2名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且至少1名为中级以上职称。防治水专业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地质、水文地质、钻探、物探等相关专业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并应每3年至少接受1次技术培训。

  第八条 煤矿应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作业人员配备应满足矿井探放水工作需要。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矿井作业人员应不少于5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作业人员应不少于10人。煤矿自行进行物探作业的,必须配备至少1名中级以上职称物探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探放水作业人员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每台探放水钻机单班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 煤炭企业、煤矿应建立健全下列防治水技术与管理制度:

  (一)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明确水害防治相关岗位的具体分工及相应责任等;

  (二)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明确所属煤矿水害防治相应技术资料的上报、审查、审批、存档流程和责任部门、人员等;煤矿企业每季度、煤矿每月应至少召开一次防治水专题会议研究解决防治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跟踪检查监督。

  (三)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明确预测预报的主要内容、审批、报送部门等;每年、每月要分别对下一年度、下一月度采掘工作面水情进行预报;采掘过程中依据实际可增加对采掘工作面下达临时预报。

  (四)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煤炭企业、煤矿应定期开展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明确排查周期、范围、主要内容、闭合管理要求等;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每月须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每年应进行1次水害专家会诊。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矿井,每季度须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每3年应进行1次水害专家会诊。若水文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采掘接续发生重大调整,应及时开展水害专家会诊。

  (五)探放水制度。明确需要进行“两探”作业的情形,编制探放水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责任单位、提出时限及审批要求,施工过程记录、现场动态管理、工程验收和总结、资料归档等要求。

  (六)重大水患停产撤人及应急处置制度。包括主要负责人应赋予相关人员紧急撤人的权力,明确停产撤人情形(采掘作业或探放水出现突水预兆、暴雨洪水等)、启动标准、指挥部门、联络人员、撤人程序、汇报程序等,水害应急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制定、评审及演练要求等。

  (七)防治水资金投入使用制度。包括防治水资金的提取依据,资金来源、投入使用范围、资金管理要求等。煤炭企业、煤矿须保障防治水资金投入,防治水费用应列入安全专项资金。

  第十条 煤矿应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用探放水钻机和专用注浆泵、测斜仪等配套设备,并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严禁使用煤电钻等非专用钻机探放水。煤矿应根据探放水设计要求,确定钻机型号及台数,每个需探放水的掘进工作面应至少配置钻机1台。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宜配备一台额定钻距300m以上的定向钻机。

  第十一条 煤矿应配备至少1台适合本矿水害特点且能保证日常工作需要的物探仪器,或与有物探能力的单位签订协议开展物探工作。

  第十二条 采用底板注浆加固改造含(隔)水层和裂隙带的煤矿应建立地面注浆站。

  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应分地区建立水质化验室或煤矿配备水质快速检测仪,不具备建立条件的煤矿应与距离较近的有水质化验能力的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矿井应按地面井下相结合原则建立水文动态监测系统,对矿井主要含水层、井下涌水点、主要泵房等水文信息进行长期动态观测,监测数据应接入监管监察部门监测系统。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威胁矿井安全的主要含水层的观测孔每层应不少于3个;其它煤矿威胁矿井安全的主要含水层的观测孔每层不少于1个。观测孔布置应依据矿井条件及采掘规划确定。

  第十五条 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应结合矿井水文地质条件,采用水文动态监测系统及微震等监测技术,进行突水监测预警。

  第十六条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煤矿,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由地面直接供电控制,且排水能力不小于矿井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排水系统。不具备形成独立潜水泵排水系统条件,与正常排水系统共用排水管路老矿井,必须安装控制阀门,实现管路间的快速切换。

  第三章 水文地质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煤矿应编制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水文地质类型报告、防治水中长期规划报告、地质类型报告。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应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新建煤矿竣工验收前应提交建井地质报告。生产煤矿应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矿井地质报告修编。

  第十八条 煤炭企业、煤矿应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报告(5年),每年年底修订规划报告、编制下一年度防治水年度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年度采掘范围、受水威胁的采掘工作面、水害因素分析、水害治理方案及主要安全技术措施、水害治理工程量、资金等。

  第十九条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应由有资质单位编制,并向煤矿安全日常监管部门报送。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应每3年修订1次,当发生较大以上水害事故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或矿井被淹的,应在恢复生产前重新确定水文地质类型。当矿井采掘接续盘区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对类型报告进行修订。近3年采掘工程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文地质类型应划分为复杂及以上:

  (一)开采石炭二叠系煤层受底板水威胁,突水系数介于0.06MPa/m至0.1MPa/m,需对底板进行注浆改造加固或实施地面区域治理的;

  (二)开采石炭二叠系煤层受高承压强含水层(治理前突水系数大于0.1MPa/m)威胁的;

  (三)开采石炭二叠系煤层矿井带压开采区域发育有陷落柱或导水断层的;

  (四)开采侏罗系煤层发生顶板离层突水、溃水溃沙、泥砂溃涌造成淹面停产或人员伤亡的;

  (五)发生地表洪水溃入矿井的;

  (六)单个工作面正常涌水量大于500m3/h的。

  第二十条 煤矿应按《煤矿防治水细则》编制水文地质图件、建立水文地质基础台账外,还应当根据实际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和基础台账:

  (一)主要含(隔)水层等厚线图;

  (二)开采煤层与主要含(隔)水层距离等值线图;

  (三)带压开采矿井应编制突水系数等值线和主要隔水层等厚线图;

  (四)工作面涌水量与相关因素(进尺、采厚、水位等)观测台账。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进行水情水害预测预报。年度和月度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预报表和水害预测图由煤矿总工程师审签后送达煤矿生产、安全、技术等部门,未进行水情水害预测预报的采掘工作面不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煤矿应建立水情定期分析制度。由防治水副总工程师组织开展水情月分析,由防治水部门组织开展水情周分析,综合分析主要含水层水位,各出水点水量、水温、水质和矿压监测等信息,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下发临时水害预测预报,并应有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一)矿井主要勘探目的层未开展过水文地质勘探工作的;

  (二)矿井原勘探工作量不足,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的;

  (三)矿井经采掘揭露煤岩层后,水文地质条件比原勘探报告复杂的;

  (四)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原有勘探成果资料难以满足生产建设需要的;

  (五)矿井开拓延伸、开采新煤系(组)或者扩大井田范围设计需要的;

  (六)矿井采掘工程处于特殊地质条件部位,强富水松散含水层下提高煤层开采上限或者强富水含水层上带压开采,专门防治水工程设计、施工需要的;

  (七)矿井井巷工程穿过强含水层或者地质构造异常带,防治水工程设计、施工需要的。

  水文补勘应采用物探、钻探、水文地质试验等技术手段进行综合勘查,具备地震地质条件及地面施工条件的,应采用三维地震勘探全覆盖。

  第四章 矿井防治水

  第一节 地表水防治

  第二十四条 受地表水体威胁近水体下开采,应留足防隔水煤(岩)柱,在松散含水层下开采时,应按照水体采动等级留设防水、防砂或者防塌等不同类型的防隔水煤(岩)柱。

  水体下开采的,应按《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中有关规定,编制专项开采方案设计,确定开采范围、开采高度和防隔水煤(岩)柱尺寸,经有关专家论证,煤炭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试采。采煤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控制开采范围、开采高度和防隔水煤(岩)柱尺寸。

  陕北地区薄基岩下开采受地表水威胁时,可选用疏放水、河床改造、河流改道及降低采高等措施,经工作面采前防治水安全评价认为威胁消除后,方可回采。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成立雨季“三防”领导机构,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每年5~6月份应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明确责任人,在雨季前全部整改完毕。

  (一)对可能波及的废弃老窑、地面塌陷坑、采动裂隙以及可能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地表水体、水源井等进行调查,做好相应调查记录、更新台账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二)完善井口和工业场地防洪设施,对可能溃入井下的井口附近或塌陷区波及范围的地表水体采取防范措施,清理淤塞的河道、沟渠。

  (三)对水泵、水管、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雨季前应全面检修1次;做好排水系统的检修和水仓、水沟、沉淀池的清理工作;雨季前完成全部工作水泵、备用水泵及潜水泵的联合排水试验工作。

  (四)及时对地表采动裂缝及塌陷坑等进行充填压实治理。

  (五)对于导水裂隙带可与地表沟谷沟通的地段,应避开雨季回采并建立暴雨停产撤人管理制度。

  第二节 顶板水防治

  第二十六条 对于影响采掘安全的煤层顶板导水裂隙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者其他水体,应采用超前疏放、注浆改造含水层、帷幕注浆、疏排、充填开采或者限制采高等方法防治。煤层顶板存在富水性中等及以上含水层或者其他水体威胁时,煤矿应对顶板导水裂隙带发育高度进行实测。

  第二十七条 对煤层顶板砂岩含水层进行预疏放的,有条件的矿井可采用长距离定向钻疏放水,预疏放应满足以下技术要求:

  (一)应对采动影响范围内的含水层进行钻探疏放;

  (二)疏放孔间距应根据含水层影响半径确定,对顶板富水区应局部加密布置;

  (三)应结合工作面顶板物探成果、构造发育情况进行钻孔布设;

  (四)疏放钻孔数量应依据工作面长度、疏放时间、推进速度等综合确定;

  (五)工作面走向长度大于1000m的可分段疏放。

  第二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顶板水文地质条件探查时,应针对褶皱、断层、物探异常区等进行布孔,并兼顾其它区段的探查。应采取取芯、测井、窥视等手段,对煤层覆岩特征及岩性组合、水理力学性质等进行探查,并记录钻孔塌孔、卡钻、溃泥涌水等异常情况。

  第二十九条 黄陇煤田矿井应对顶板巨厚白垩系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进行精细探查,查明巨厚砂砾岩含水层垂向及平面水文地质参数变化特征,宜分段监测巨厚砂砾岩主要富水层段水位动态变化,应编制煤层与洛河、宜君组间距等值线图,洛河、宜君组厚度等值线图,主要隔水层等厚线图等。

  黄陇煤田巨厚砂岩水害防治,应分析矿井涌水规律,预测涌水量发展变化趋势,提升矿井排水系统能力。采区及工作面的布设应有利于矿井排水,矿井涌水强度较大时,宜布设采区或工作面专用泄水巷。

  第三十条 受溃水溃沙威胁的矿井,应查明松散含水沙层分布及水文特征,查清流沙层埋藏分布条件、富水性、水理性质,分析导水裂隙带发育高度、水沙分离方法、跑沙休止角、安全水头、最小垂直距离等,应将松散含水层水位疏降至安全水头以下,若无法疏降至安全水头时应开展注浆固结、加强排水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陕北地区存在烧变岩水威胁的矿井,应采用地面磁法、瞬变电磁法等至少两种地面物探方法,结合钻探、化探、水文地质试验等方法,对烧变岩赋存、富水性特征及补给条件进行探查。

  当烧变岩有稳定补给时,可采用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帷幕截流等方法治理。若烧变岩无稳定补给时,可采用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疏放水(抽水)等方法治理。

  第三十二条 黄陇煤田受离层水威胁的矿井,应采用地面或井下钻探等方法对煤层覆岩特征及其组合关系、力学性质等进行探查分析,总结水害发生规律,结合矿井实际条件进行水害防治。离层水害可采取以下技术措施进行防治:

  (一)采取地面主动泄水钻孔、井下顶板泄水钻孔等手段,进行离层积水的疏放,对于离层涌水周期性特征明显矿井,地面泄水孔应等间距布设,间距应不大于160m;出水不规律矿井,地面泄水孔应针对工作面大见方、背向斜轴部、断层、含水层富水区等位置布设;

  (二)矿井应总结本矿突水规律,选择合理的工作面采宽、采高及采速等参数,工作面应匀速推采;

  (三)工作面出现停采滞采期间,应做好排水系统维护、突水监测等应对措施;

  (四)对充水含水层水位、工作面水量、瓦斯涌出量及矿压等参数进行监测,结合矿井实际确定预警阈值,进行离层水害监测预警;

  (五)工作面两侧顺槽应加强排水系统建设,排水能力可满足本矿或邻近矿井相似条件下工作面最大离层涌水量排水需要。

  第三十三条 黄陇煤田受泥砂溃涌灾害威胁的矿井,应探查分析覆岩岩性结构、岩石水理性质,确定易崩解泥化泥岩发育层位与厚度,可采用钻孔取芯、测井等手段探查,应采取顶板含水层预疏放、优选支架型号、加强工作面顶板支护及回采管理、控制采高采宽采速、加强煤泥管控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 采用冻结法施工的在建井筒,应制定专项措施治理冻结管水害隐患。对于采用冻结法已施工完毕的井筒,应开展井筒冻结管水害威胁程度评价,监测井筒附近水情变化情况,对存在重大突水隐患井筒,应开展井筒冻结管水害隐患专项治理工程。

  第三十五条 立井井筒出水量大于6m3/h或井壁出现破损时,应采取加固井壁、壁后注浆等措施。斜井井筒过富水松散沙层或基岩风化段出水携沙的应开展专项治理工程。

  第三十六条 对富水煤层影响采掘安全的,应在掘进工作面揭露富水煤层前,应采取长、短钻相结合的布孔方式,对煤层水进行超前预疏放,并在掘进巷道中心线及侧向20m范围布设专门的水文观测孔。

  第三十七条 矿井正常涌水量超过1500m3/h的矿井,宜开展矿井涌水减排及水资源利用技术研究。

  第三节 底板水防治

  第三十八条 受底板承压含水层水威胁的矿井,应编制开采可行性评价报告,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可采用疏水降压、井下注浆加固改造煤层底板、地面区域超前治理或充填开采等措施,并进行效果检验,保证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防治方案应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第三十九条 底板水害防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隔水层厚度小于底板扰动破坏深度的,应探查治理改造含水层顶部,增加底板隔水层厚度;

  (二)突水系数T≤0.06MPa/m的,应对探明的导水通道制定专项措施治理;

  (三)0.06MPa/m<突水系数T≤0.1MPa/m的,应对含水层进行改造,封堵导水通道;

  (四)突水系数T>0.1MPa/m的,应对含水层全面注浆改造;

  (五)应优先采用地面区域治理,条件不具备的,可采用井下底板注浆改造。

  第四十条 采用疏水降压方法开采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煤层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疏水降压后突水系数T≤0.06MPa/m;

  (二)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应疏降到隔水层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

  (三)对可能突水的导水通道(断层带、陷落柱、封闭不良钻孔等)进行注浆封堵。

  第四十一条 采用井下注浆加固改造煤层底板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浆加固改造范围应按《煤矿防治水细则》附录六计算的安全煤(岩)柱厚度确定,开采边界外扩应不小于20m;

  (二)注浆终压不小于静水压力值的1.5倍,终孔吸浆量不大于60L/min;

  (三)对注浆效果应采用物探和钻探进行检验和评价。

  第四十二条 开采石炭二叠系煤层采用地面超前区域治理的矿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设计方案,报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二)采用地面定向钻探技术进行区域治理的,应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确定治理目标层和布孔方式,根据注浆扩散半径确定合理孔间距,施工中应逢漏必注,循环钻进直至设计终孔位置,注浆终压不小于治理目标含水层静水压力的1.5倍,达到探测、治理、验证“三位一体”的治理效果。

  (三)区域超前治理工程结束后,对工程效果作出结论性评价,提交竣工报告,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验收。

  第四十三条 煤矿应查明陷落柱的发育位置、范围、充填密实程度、导水等情况,可采用留设防隔水煤(岩)柱、注浆治理等手段治理。进入陷落柱内的钻孔应封堵,注浆终压一般不小于所在位置灰岩含水层静水压力的1.5倍。

  第四节 老空水防治

  第四十四条 煤矿应对老空分布范围及积水情况进行调查,对老空范围不清、积水情况不明的区域,应采取井上下结合的钻探、物探、化探等综合技术手段进行探查。

  第四十五条 煤矿应当根据老空水查明程度和防治措施落实到位程度,对老空水害防治实行分区管理,并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老空积水情况清楚且防治措施落实到位的区域划为可采区,否则划为缓采区。缓采区由煤矿地测部门编制老空水探查设计,通过井上下探查手段查明老空积水情况,防治措施落实到位后,转为可采区。缓采区经治理后仍不能保证安全开采的,划为禁采区。

  第四十六条 当老空有大量积水或者有稳定补给源时,应当优先选择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当老空积水量较小或者没有稳定补给源时,应当优先选择超前疏干(放)方法;对于有潜在补给源的未充水老空区,应当采取切断可能补给水源或者修建防水闸墙等隔离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存在老空水威胁的矿井,当采用疏放措施时,应严格落实老空水探放“四步工作法”,即查全、探清、放净、验准,在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充水性图上要标明积水线、探水线、警戒线、积水量等,空间探测范围要保证巷道掘进安全。探放水前应确定如下参数:

  (一)老空积水量、积水边界线、积水标高和水柱高度。

  (二)探水线:探查无可靠资料的老空水,应先确定可疑区域,再由可疑区域边界水平外推100m作为探水线;探查有一定图纸资料作参考的较可靠的老空水,应由积水边界线向外水平外推80m作为探水线;煤矿自己开采的老空位置准确、积水情况清楚时,根据水头值高低、煤(岩)层厚度、强度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确定。

  (三)警戒线:图纸资料可靠的探水线水平外推40m作为警戒线,图纸资料较可靠的探水线水平外推50m作为警戒线,图纸资料不可靠的探水线水平外推80m作为警戒线。

  第五节 探放水

  第四十八条 在地面无法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时,应当在采掘前采用物探、钻探或者化探等方法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有条件的矿井可采用长距离定向钻机进行探放水。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探放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或者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导水通道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七)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

  第四十九条 探放老空水除满足《煤矿防治水细则》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常规钻探探放水时,严禁掘进和探放水平行作业;

  (二)探放有补给水源的老空水,要选择在老空低洼处留设适量的放水钻孔,作为长期放水孔和观测孔,并保持放水畅通;

  (三)下伏煤层回采前应对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的上覆煤层老空区水进行探查和疏干,探放钻孔应穿过上覆采空区底部岩石密实段;

  (四)多煤层开采时,采掘范围内可能存在下伏老空区时,应对下伏老空水进行探放;

  (五)受老空水威胁的采掘工作面进入警戒线时,要加强观察工作。在探放过程中若发现有突水征兆时应立即停止作业,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并采取措施。

  第五十条 沿空掘进的下山巷道需超前疏放相邻采空区积水的,在查明采空区积水范围、积水标高等情况后,可实行限压(水压小于0.01MPa)循环放水,但应制定专门措施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五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物探应进行专门设计,掘进工作面超前探测至少选用一种物探方法(瞬变电磁、直流电法等),采煤工作面采前综合物探应至少采用两种探测方法,分别为电磁波法(直流电阻率电测深、瞬变电磁、音频电穿透等)和弹性波法(槽波、无线电坑透等),工作面外扩探查范围应满足安全需要。探测环境应达到物探施工要求,现场施工期间应有具备专业经验的技术人员跟班。

  第五十二条 由测量人员依据设计现场标定探放水钻孔位置,与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共同确定钻孔的方位、倾角、深度和钻孔数量。钻探施工过程中的开孔、下孔口管、耐压试验、接近积水区及物探异常区等关键工序,应进行现场监督,每个钻孔终孔应由煤矿防治水等部门验收。

  第五十三条 煤矿应严格执行探放水通知单(两单)制度,由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停止掘进通知单和允许掘进通知单,由煤矿总工程师签发,发至掘进、调度、安检等部门,并严格执行。

  停止掘进通知单内容主要包括停止掘进位置、水害情况及相关附图。允许掘进通知单内容主要包括探测结果、允许掘进安全距离等。

  第五十四条 煤矿应严格执行探放水动态管理(两牌)制度,在钻(物)探施工位置处悬挂钻(物)探标志牌,标明钻孔个数、深度、倾角、方位角(物探成果)和允许掘进安全距离;在掘进工作面适当位置悬挂动态管理牌,标明当班进尺、剩余允许掘进距离,交接班时由交班班长填写,由接班班长进行复核签字,并及时移至迎头附近适当位置。

  在探放水钻孔施工过程中,应进行视频录相,并作为验收资料之一。

  第五十五条 探放水钻孔终孔后应进行测斜,测斜孔数不小于探放水钻孔总数30%,如未达到探放水目的,应补充施工探放水孔。

  第五十六条 探放水结束后,应根据施工、观测的原始记录资料编写探放水竣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钻孔布置、结构、成果图,水压、水量观测结果(图表),施工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处理措施,工程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六节 防隔水煤(岩)柱留设

  第五十七条 煤矿应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防隔水煤(岩)柱应由煤矿地测部门组织编制专门设计。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矿井应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在矿井生产过程中,因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确需对防隔水煤(岩)柱进行变更时,应进行重新计算,编制专门变更设计,经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巷道确需穿过导水断层、陷落柱等防隔水煤柱时,编制专项防治水工程设计,应采取超前预注浆措施或其它防治水措施,经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第五十八条 对导水陷落柱应参照导水断层留设防水煤(岩)柱;对不导水陷落柱应对底板注浆加固处理,否则应按导水陷落柱留设安全煤(岩)柱。

  第五十九条 报废的水文孔应及时封闭;开采影响范围内使用中的钻孔和封闭不良钻孔,采前应采取措施进行封闭或留设安全煤(岩)柱;对矿井影响范围内的油气井应开展调查,对生产油气井应留设保护煤(岩)柱,对废弃油气井应采取措施封闭。

  第六十条 煤矿应对井下防隔水设施开展定期巡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煤矿总工程师进行处理,对巡查情况应及时录入相应台账。

  防水闸门应灵活可靠,每年至少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在雨季前进行),每月对井下防水闸门开展不少于1次的巡查,主要包括防水闸门和防水闸门硐室完好情况,防水闸门与挡水箅子门之间停放车辆或堆放杂物情况,电缆、管道通过防水闸门处用堵头和阀门是否封堵严密以及关闭防水闸门所用工具、零件的存放和保管情况等。

  井下构筑有防水闸墙的,每月应对井下所有在用的防水闸墙开展不少于1次的巡查,主要包括墙体的完好情况、周边杂物堆积情况等;留有泄水孔的,还应观测水量、水压,雨季时应加密观测。

  第六十一条 井下有动水流出的报废巷道、采空区的封闭墙应留有泄水口,保证封闭墙内动水的排出,并安装泄水水压及流量监测装置。出现泄水口堵塞情况时,应及时透孔泄水。

  第七节 排水系统

  第六十二条 矿井应当建立完善的排水系统,水泵、管路、水仓及排水系统能力应符合《煤矿防治水细则》规定。

  第六十三条 建设矿井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前,不得开始采区施工;生产矿井延伸水平,只有在建成新水平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六十四条 受水害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应建立临时排水系统。掘进工作面及回采工作面的排水水泵及管路应至少按预计最大涌水量的2倍配备,排水系统应采用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少于在用水泵数量的备用泵,确保有效排水能力满足需要。

  第八节 应急处置

  第六十五条 煤炭企业、煤矿应强化水害应急管理,应根据矿井主要水害类型和可能发生的水害事故,制定并严格执行水害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现场处置方案、重大水患停产撤人制度以及应急处置制度;每年雨季前组织开展1次水害应急预案演练和现场应急处置演练。

  第六十六条 矿井应按规定建立供水管路、通讯线路及压风管路,并确保可靠管用。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当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道,并设置供气阀门,采区避灾路线上应当敷设供水管路,在供气阀门附近安装供水阀门。

  第六十七条 矿井必须规定避水灾路线,设置能够在矿灯照明下清晰可见的避水灾标识。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当实现井下泵房无人值守和地面远程开启。

  第六十八条 水害事故发生后,煤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第五章 防治水效果验证

  第六十九条 煤矿防治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防治效果进行验证:

  (一)进行地面或井下区域超前治理的;

  (二)井下注浆加固改造含(隔)水层的;

  (三)对煤层顶、底板含水层水进行疏放的;

  (四)对陷落柱、导水断层等构造进行治理的;

  (五)探放老空水的;

  (六)对溃水溃沙、烧变岩水、离层水、煤层水等进行专项治理的。

  效果验证可选用物探、钻探、化探等方法,经验证没有达到水害防治要求时,应采取补充措施。

  第七十条 进行底板注浆加固改造含(隔)水层的,回采前应采取物探、钻探、水文地质试验等方法进行验证,重点对异常段探查验证及补充治理措施,确保治理效果达到设计要求。

  第七十一条 对煤层顶板砂岩含水层进行疏放的,防治效果验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疏放总水量应大于预计的含水层静储量;

  (二)疏放钻孔残余总水量达到稳定,水量波动幅度小于10%,持续时间不小于10天;

  (三)残余总水量应不小于含水层动态补给水量。

  第七十二条 对煤层底板水进行疏放的,工作面应有钻孔观测实际水头压力,钻孔数量应根据工作面长度确定,疏降后突水系数不得大于0.06MPa/m且含水层水头值应疏降到隔水层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

  第七十三条 导水陷落柱和断层治理效果的验证,应采用井上下相结合的方法,通过钻探、治理前后物探结果对比及水文地质试验等方法综合评价治理效果。

  第七十四条 探放老空水的,防治效果验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水钻孔应打至波及影响范围内的老空积水区最底部;

  (二)放水结束后,对比放水量与预计积水量,采用钻探或物探方法对放水效果进行验证;

  (三)无水源补给的,检验指标为放水钻孔经反复疏通后无水;有水源补给的,放水量衰减至与补给水量达到动态平衡并保持正常放水。

  第七十五条 对顶板松散沙层水进行疏放的,水位应疏降至安全水头以下,单孔涌水量达到稳定至少10天,且不携沙。

  第七十六条 对烧变岩水采用疏放(抽水)方案治理的,烧变岩无水源补给的,地面抽水井或井下钻孔出水量枯竭,观测孔无水位;有稳定水源补给的,地面抽水井或井下钻孔出水量逐渐衰减至稳定动态补给量,观测孔水位保持稳定,水压应疏降至安全水头。

  第七十七条 对黄陇煤田高位离层水害进行综合防范治理的,应通过采动过程中含水层水位、工作面涌水量、钻孔窥视等资料综合分析。

  第七十八条 对煤层水进行预疏放的,疏放钻孔残余总水量达到稳定,水量波动幅度小于10%,持续时间不小于10天;掘进巷道中心线水压不大于0.01MPa,侧向20m处水压不大于0.1MPa。

  第七十九条 受水害威胁的掘进工作面施工前,防治水工作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和水害防治措施;

  (二)编制探放水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

  (三)建设排水系统,排水能力达到掘进地质说明书的要求,并经煤矿相关部门验收。

  第八十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防治水工作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编制专门水文地质情况评价报告和水害隐患治理情况分析报告;

  (二)工作面及周边安全开采范围内的地质、水文地质条件,经钻探、物探已查清,对探查出的水害隐患已进行了治理;

  (三)建设排水系统,排水能力达到回采地质说明书的要求,并经煤矿相关部门验收。

  第六章 审查审批

  第八十一条 煤矿需审查审批的防治水工作事项,应分级管理、逐级审查、按权限审批,上级煤炭企业认为必要的可以提级审批。

  第八十二条 下列设计、措施和报告,应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一)井下水文地质勘探钻孔施工设计、放水试验设计、井下物探与物探成果报告;

  (二)地面防治水工程设计及竣工验收报告、老空水分区管理设计;

  (三)水情水害预报;

  (四)掘进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和水害防治措施;

  (五)采煤工作面专门水文地质情况评价报告和水害隐患治理消除情况分析报告;

  (六)采掘工作面探放水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各类防治水工程效果验证报告;

  (七)探放水设计与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探放老空水设计、老空疏放水设计;

  (八)探放水通知单和允许掘进通知单;

  (九)其它防治水专项设计。

  第八十三条 下列报告、设计,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一)生产地质报告、建矿地质报告、水文地质补勘设计与成果报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矿井中长期防治水规划、矿井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二)煤矿带压开采可行性研究、带压开采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疏水降压、底板注浆加固或改造、地面区域超前治理、充填开采方案等;

  (三)顶板疏放水方案、顶板含水层注浆改造方案、地面水文地质物探设计与成果报告;

  (四)井下突(出)水点注浆堵水方案、帷幕注浆方案、井筒预注浆、巷道超前预注浆方案;

  (五)陷落柱探查治理设计及其安全煤(岩)柱留设;

  (六)煤矿防隔水煤(岩)柱的留设和变更。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一)水体下开采倾斜、缓倾斜煤层专项开采方案设计;

  (二)缩小防隔水煤(岩)柱提高回采上限可行性研究;

  (三)煤矿因不具备条件建立防水闸门实行隔离开采,而制定的防治水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煤炭企业”是指煤矿的上级公司(集团公司)或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煤矿”是指直接从事煤炭生产和建设的业务单元,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矿井”是指从事地下开采的煤矿。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实施。

  陕西省煤矿瓦斯防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提升瓦斯防治能力,防范煤矿瓦斯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等,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各类井工矿井及煤矿企业,以及为矿井提供瓦斯防治服务的勘察、设计、施工、科研院所等单位。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监察。

  第三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坚持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抽采达标,以矿井通风为基础,以瓦斯地质为前导,以瓦斯抽采为核心,以监测监控为保障,严格落实瓦斯防治相关管理制度措施,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现煤层“零突出”、瓦斯“零超限”。

  第四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积极合作,开展矿井瓦斯防治理论与技术研究,解决矿井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难题,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新装备、新材料,实现瓦斯防治智能化、精准化、科学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必须建立以主要负责人(含法人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为第一责任者的瓦斯防治责任体系,负责组织落实瓦斯防治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防治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瓦斯防治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防治规划、计划、设计、措施和达标评判报告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必须专设通风副总工程师,突出矿井还须专设通风副矿长和地测副总工程师(可由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兼任)。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和落实。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瓦斯防治工作负责。

  第六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设立健全的瓦斯防治管理机构,设立通风管理部(科)和通风调度。高瓦斯及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专业队伍,突出矿井必须设置防突机构,建立防突专业队伍,人员数量满足瓦斯防治要求,且各队伍至少配备1名专业技术人员。瓦斯防治相关岗位人员上岗前通过业务培训、在岗期间按有关规定定期复训。安监员、瓦检员、防突工、抽采钻探工应享受井下生产一线岗位薪酬待遇。

  第七条 煤矿企业每季度、矿井每月至少召开1次“一通三防”会议,排查安全隐患,总结瓦斯综合治理工作。有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总工程师每季度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瓦斯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至少每月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瓦斯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突出矿井应专题研究防突工作。

  第八条 高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防治“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制度,防突预测预警分析制度,瓦斯动态分析、应急处置制度,瓦斯超限事故分级追查制度,安全生产调度与安全监控值守制度等,有效监督瓦斯防治各项规章制度、规程、标准、规范等执行情况。

  第九条 高瓦斯、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瓦斯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经煤矿企业批准。瓦斯防治规划应做到精排1年、细排3年、规划5年,超前实施区域瓦斯治理工程。

  第十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建立瓦斯综合治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灾害严重矿井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高瓦斯矿井用于瓦斯防治费用不得少于20元/吨煤,突出矿井用于瓦斯防治费用不得少于40元/吨煤。

  第十一条 矿井每年编制矿井年度生产计划时,保证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章 通风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矿井(含在建)必须设立专用回风井,高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

  第十三条 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产量,严格执行“以风定产”,禁止超通风能力生产。煤矿企业或有关部门不得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

  第十四条 矿井同时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2个,其中突出矿井、6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矿井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1个(开采保护层工作面以及各煤层厚度变化较大的煤层群开采或煤质相差较大需要进行配采的工作面除外,但最多不得超过2个)。

  第十五条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均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突出矿井应做到采掘回风分开。采区进、回风巷必须按采区设计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第十六条 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应采用分区式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第十七条 矿井必须制定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的应急预案,因检修、停电或者其他原因停止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同时制定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等安全措施,严禁在停风或者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第十八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风排瓦斯量分别不得超过5m3/min、3m3/min。有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

  第十九条 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回风巷之间不得设置联络巷。低瓦斯矿井确需设置的,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并必须经矿井总工程师审批,并报煤矿企业。

  第二十条 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两闭锁”(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风电闭锁、甲烷电闭锁),并必须实现“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

  第二十一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井下充电室、采区变电所及承担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中央变电所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实现甲烷电闭锁。

  第四章 瓦斯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低瓦斯矿井每2年必须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高瓦斯、突出矿井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超过0.74MPa的,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二十四条 在矿井建设期间,揭露煤层前应对煤层瓦斯压力、煤层瓦斯含量相关参数进行测定;低瓦斯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及新揭露煤层,应测定煤层瓦斯含量和煤层瓦斯压力;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伸达到或者超过50m或者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煤的坚固性系数、瓦斯吸附常数等)。

  第二十五条 矿井应开展瓦斯赋存和涌出规律研究,做好瓦斯地质预测预报工作。高瓦斯矿井及突出矿井必须编制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年,突出矿井还必须编制工作面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3个月,图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异常点位置、瓦斯基本参数等。

  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石门、井筒等揭穿突出煤层,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突设计及防突措施,上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在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工程揭穿煤层前应编制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设计,并在开拓工程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设置点、有人员作业地点均应纳入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次数符合规定。当瓦斯超限达到断电浓度和异常时,班组长、瓦斯检查工、矿调度员等有权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第二十八条 矿井应按采掘工作面个数及检查区域配足瓦斯检查员,高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专职瓦斯检查员。矿井依据每月生产作业计划制定当月瓦斯检查点计划,按照系统划分瓦斯检查区域,瓦斯检查员根据规定的巡回路线、检查时间和内容进行检查,并填写记录;巡回检查系统的瓦斯检查员人数,必须保证每个检查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检查区域和检查次数,不得出现漏检。

  第二十九条 矿井主要负责人、矿井总工程师、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瓦斯检查员必须携带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和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安全监测员下井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第三十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或突出矿井应建立瓦斯实验室,配备可测定煤层瓦斯含量、煤层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钻屑瓦斯解吸指标、钻孔瓦斯涌出初速度、瓦斯抽采等参数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凡是瓦斯超限,必须按“四不放过”(超限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干部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追查。

  第三十二条 矿井排放瓦斯严禁“一风吹”,必须严格控制风量和排出风流的瓦斯浓度。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均不得超过1.5%,且混合风流经过的所有巷道内必须停电撤人,其他地点的停电撤人范围应当在措施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三条 矿井瓦斯排放实行分级负责制,排放区域甲烷浓度大于3.0%或启封闭墙,必须编制安全排放瓦斯措施,报矿井总工程师批准,由矿井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矿山救护队负责排放瓦斯,排放前向煤矿企业调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应当使用能检测油气成分的仪器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油气浓度规定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瓦斯的各项规定执行。矿井作业场所存在硫化氢等有害气体时,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时,应当采用集中抽取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硫化氢等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五章 瓦斯抽采

  第三十五条 新建、技改和资源整合矿井,依据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或鉴定结果符合瓦斯抽采条件的,必须编制矿井瓦斯抽采专项设计。矿井瓦斯抽采专项设计应当与矿井开采设计同步进行;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矿井,其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一次设计,并满足分期建设过程中瓦斯抽采达标要求。

  第三十六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必须建立正常运行的抽采瓦斯系统: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第三十七条 瓦斯抽采工程与开拓工程同步设计、超前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和抽采卸压瓦斯及采空区瓦斯的矿井,应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抽采系统能力必须满足抽采设备服务范围内最大抽采量和最大阻力的要求,运行能力应大于需要能力的1.3倍;设计能力应大于需要能力的2倍,或泵房预留相应装机位置。预抽瓦斯钻孔、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分别不得低于13kPa、5kPa。

  第三十八条 瓦斯抽采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一氧化碳、瓦斯浓度、压力和压差、流量、温度等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并实现分单元计量。同时,监测抽采泵房内环境瓦斯浓度、抽采泵及主电机轴承温度、水量、水温、水位、抽采泵开停状态、阀门开闭状态等参数。

  第三十九条 抽采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价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瓦斯抽采矿井必须对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效果进行评判,基础条件达标后方可进行抽采效果达标评判,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井总工程师和主要负责人审批,报煤矿企业备案。

  第四十条 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采掘工作面及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预抽后采掘工作面区域内煤层残余瓦斯压力<0.74MPa或煤层残余瓦斯含量<8.0m3/t(构造带<6m3/t);钻孔施工过程中无喷孔、顶钻等其他异常现象。

  2.采掘工作面、矿井瓦斯抽采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3.验算工作面风速≤4m/s、回风流中甲烷浓度<1%。

  第四十一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抽采后,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方可认为抽采达标:

  1.采掘工作面经过检验单元内瓦斯抽采量及排放量等计算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或煤层残余瓦斯压力,达到防突效果达标指标临界值以下再进行现场直接测定残余瓦斯含量或煤层残余瓦斯压力,直接测定的指标降至防突效果达标指标临界值以下,同时检验钻孔施工过程中无喷孔、顶钻、卡钻等其他异常现象。防突效果达标指标临界值应进行矿井实际考察,未考察的防突效果达标指标临界值为,煤层残余瓦斯含量<8.0m3/t(构造带<6m3/t),煤层残余瓦斯压力<0.74MPa。

  2.采煤工作面瓦斯预抽达标评判

  (1)预抽钻孔方法为主的采煤工作面,原则上应一次评判,钻孔预抽时间原则上不小于6个月。如分单元评判,每一预抽评价单元区段长度不小于200米;被保护层采煤工作面,首采保护层的被保护层采煤工作面保护范围应一次性评判;对保护效果检验和保护范围实际考察结果,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可适用于矿井其他区域地质条件无变化的同一被保护层。

  (2)采煤工作面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3)验算采煤工作面风速≤4m/s,回风流中甲烷浓度<1%。

  3.掘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

  (1)煤巷掘进条带瓦斯预抽达标评判。分单元评价,每一预抽评价单元区段长度、钻孔预抽时间符合规定。

  (2)被保护层掘进瓦斯抽采效果评判。首采保护层的被保护层工作面保护范围应一次性评判,对保护效果检验和保护范围实际考察结果,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可适用于矿井其他区域地质条件无变化的同一被保护层。

  (3)井巷揭煤瓦斯预抽达标评判。原则上应进行一次性评判,当不能一次揭穿(透)煤层全厚时,可分段施工,预抽评判钻孔长度、最短抽采时间不小于规定。邻近巷道或其他地点施工预抽钻孔的,揭煤期间保持连续抽采。

  (4)掘进工作面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5)验算掘进工作面风速≤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1%。

  4.矿井瓦斯抽采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二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对首采区内评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12m3/t的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

  第六章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

  第四十三条 突出煤层及突出矿井的鉴定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新建矿井评估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建井期间对开采煤层及可能威胁采掘活动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认定,鉴定工作应当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始;鉴定或直接认定完成前,必须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四十四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必须编制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由矿井总工程师审批。审批后的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确保质量可靠、过程可溯。

  第四十五条 采掘作业前,必须查明瓦斯地质情况,编制地质说明书,由矿井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审查,未查明瓦斯地质情况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同时,将瓦斯地质情况绘制到矿井瓦斯地质图和防突预测图上,防突预测图以煤层瓦斯地质图为基图,由矿井地质、防突部门共同编制,将采掘工程范围内的煤层赋存、瓦斯地质、巷道布置、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标注在图纸上,分别挂设在地面调度室和井下现场,用于指导工作面防突工作。

  第四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采掘布置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采掘布置遵循: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内。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者其他无突出危险区域内;应当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在同一突出煤层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者掘进。

  2.采掘作业遵循: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层在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有效的区域进行放顶煤开采时,煤层瓦斯含量不得大于6m3/t;预测或者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者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根据所属矿井煤层的不同条件,确定符合实际的防突预测预报指标体系。突出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的确定由煤矿企业负责组织考察,也可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察,考察结果由煤矿企业批复。考察工作应涵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载明应该或可以采用的所有方法,并通过实测数据来确认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

  第四十八条 突出矿井应开展防突预警工作,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采用物探、钻探等手段探测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前方地质构造,遇有断层、褶曲、火成岩侵入、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等情况时,必须按突出危险工作面采取防突措施。采掘工作面遇煤层中的断层等区域构造造成工作面本煤层完全消失变成全岩,再次进入煤层采掘作业必须执行石门揭煤有关规定。

  2.所有突出煤层顶底板巷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法向距离<10m时(在地质构造复杂带为<20m时),须先探后掘;法向距离≤7m时,执行石门揭煤有关规定。

  3.同一突出煤层相邻的2个采掘工作面可能造成的应力集中范围应进行考察,确定最小影响间距;尚未进行考察的,相向(背向)掘进工作面间距≥60m,相向(背向)回采和掘进工作面间距≥100m。

  4.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不得进入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采动应力集中区作业,避免在应力集中区和构造复杂区进行巷道贯通施工。

  第四十九条 突出矿井所有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应存档备查,区域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效果检验等钻孔施工应当采用视频监控等手段检查确认钻孔深度,并建立核查分析制度。严格钻孔轨迹测量及抽采计量考核,提高打钻质量和评判可靠性,实现打钻、验收、效果评价相互监督机制。

  第五十条 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五十一条 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执行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有效保护范围的划定及有关参数应当实际考察确定;矿井无保护层开采时,区域措施应优先采用顶(底)板岩巷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区域措施,顶(底)板岩巷钻孔掩护覆盖范围、顶(底)板岩巷与煤层底(顶)板间距由煤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满足《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突出煤层,不得将在本煤层巷道施工顺煤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1.新建矿井经建井前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首采区未按要求测定瓦斯参数并掌握瓦斯赋存规律的。

  2.历史上发生过突出强度大于500t/次的。

  3.开采范围内煤的坚固性系数f<0.3;f为0.3~0.5,且埋深大于500m;f为0.5~0.8,且埋深大于600m;煤层埋深大于700m;煤巷条带位于开采应力集中区。

  4.煤层原始瓦斯压力≥1.5MPa或者煤层瓦斯含量≥15m3/t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根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相关规定确定工作面预测的敏感指标和临界值。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未进行突出预测的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实施工作面防突措施和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只有经效果检验有效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第五十四条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装置、隔离式自救器、远距离爆破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章 安全监测监控

  第五十五条 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维护、调校、检定到位,系统运行稳定可靠,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19)、《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19),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联检的关联设备。

  第五十六条 采煤机、掘进机、掘锚一体机、梭车、锚杆钻车、钻机、防爆蓄电池机车、防爆柴油机车、胶轮车等应设置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报警仪。

  第五十七条 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进风巷、掘进工作面进风的分风口必须设置风向传感器,当发生风流逆转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第五十八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由专业负责人员进行调试、校正,并符合以下规定:

  1.安全监控设备每月至少检查1次。

  2.采用载体催化原理的甲烷传感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和甲烷检测报警矿灯每15天至少调校1次;采用激光原理甲烷传感器每6个月至少调校1次;调校周期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产品说明书执行。

  3.甲烷电闭锁、风电闭锁功能每15天至少测试1次。

  4.可能造成局部通风机停电的,每半年测试1次。

  5.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分站、传感器等装置在井下连续运行6个月,必须升井检修。

  第五十九条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联网,明确矿端煤矿安全信息采集平台运行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确保矿端平台运行正常、网络畅通,安全监控数据真实上传、实时上传,及时处置超限、报警、数据断传等异常信息,严禁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实施。

  陕西省煤矿冲击地压防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冲击地压工作,提升本省防治冲击地压灾害能力,有效防范和遏制冲击地压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陕西省煤矿冲击地压防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现有有关冲击地压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使用。相关条款出现不一致时,执行标准采用就高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设计、研究及其监管工作。适用对象包括具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煤矿、煤矿上级企业以及在本省从事冲击地压矿井设计单位、从事防治冲击地压研究工作机构与院校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的煤矿是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执行与安全责任主体。必须遵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全面开展防治冲击地压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为煤矿冲击地压防治提供技术支撑、服务的中介机构,负有咨询责任与义务,必须客观、独立从事相关工作,对编制的鉴定、评价及设计等各类报告结果负责。煤矿企业应支持中介机构客观、独立开展工作,不得以解除合同、不支付费用等方式干预中介机构工作,煤矿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煤矿防治冲击地压研究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煤矿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干预中介机构工作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按重大隐患处置,中介机构应拒绝不合理要求并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坚持从设计源头防范冲击地压的原则;兼有冲击地压、水害、自然发火、瓦斯、粉尘等多重灾害的矿井坚持源头、协同治灾原则。

  第七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具备下列条件的,按照冲击地压矿井设计:

  通过钻取岩芯,对可采煤层及其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进行鉴定,鉴定有冲击倾向性的,且根据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和周边矿井等情况,对可采煤层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的。

  第八条 冲击地压新建矿井应当严格按照“区域先行、局部跟进”的防冲原则进行设计,设计生产能力不得超过800万吨/年,建成后不得核增生产能力。

  第九条 冲击地压矿井多层煤开采时,应优先开采无或弱冲击倾向性煤层,在冲击倾向性相同时,优先开采冲击危险性等级较低的煤层。选择下保护层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保护层开采厚度等于或小于0.5m、上保护层与冲击煤层间距大于50m、下保护层与冲击煤层间距大于80m或保护层开采超过3年时,应对保护层的保护效果进行分析与评价。被保护层开采时,工作面应布置在有效保护范围内。

  第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设立禁采区、缓采区。

  禁采区:

  (一)新建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超过10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最大采深超过1200m。

  (二)存在大型地质构造(幅度在30m以上、长度在1km以上的褶曲,落差大于20m的断层),且经评估论证,开采煤层冲击地压危险等级总体为强,在目前技术和经济条件下,不能有效防范冲击地压事故发生的。

  (三)发生冲击地压事故且经论证不能有效防范事故再次发生的区域。

  (四)严重冲击地压矿井的孤岛区域。

  缓采区:

  (一)采掘扰动较为集中,覆岩活动稳定时间不能满足防冲要求的区域。

  (二)存在大型地质构造,尚未探明的区域。

  (三)冲击地压发生原因未弄清楚的区域。

  第十一条 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2018年8月1日前或新增冲击地压矿井认定前,开拓巷道已经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硐室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调整;达不到以上要求且不具备重新布置条件的,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性专家论证,论证结果为可安全使用时,方可沿用。

  第十二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减少煤层巷道布置数量,开拓巷道、准备巷道、泄水巷优先布置在顶、底板岩层中,保护煤柱内应减少布置联络巷、硐室、水仓等,避免支承压力叠加。现有开拓、准备巷道、泄水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按照矿井重大冲击危险源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回采巷道应布置在低应力区,优先选择无煤柱、窄煤柱护巷工艺。当受其他因素影响不得不留设宽煤柱时,应当消除应力集中区。

  第十四条 冲击地压矿井一个采(盘)区的水平投影范围内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经评价具有中等以上冲击危险性的煤层,且采区(盘区)大巷布置在煤层中的矿井,采区(盘区)不得两翼回采。已经两翼开采,又不具备重新布置条件的采区(盘区),应根据现场监测结果增大停采煤柱宽度,且应对停采煤柱上覆顶板进行弱化处理。

  第十五条 冲击地压生产矿井应当按照采掘工作面的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改扩建和新水平延伸时,必须进行安全性论证。

  非冲击地压矿井认定为冲击地压矿井时,应当编制矿井防冲设计,并按照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同一盘区(采区)同一翼不得采用相邻工作面顺序接续方式开采。已形成上述情况,无法回避的矿井,在五年内必须完成调整,调整期间在接续工作面回采前完成上一个工作面顶板预裂工作,并进行效果评价,以降低上区段采空区顶板活动对接续工作面临空侧巷道的影响。

  第十七条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保证矿井防治冲击地压资金投入,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防治冲击地压技术装备的购置及其检测、检验和维护;

  (二)防治冲击地压工作相关的鉴定、论证、评价、设计、监测和检验;

  (三)冲击地压重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四)冲击地压应急救援和应急演练;

  (五)冲击地压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

  (六)冲击地压防治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与推广应用;

  (七)冲击地压防治的培训、教育;

  (八)与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有关的其他项目支出。

  第十八条 中等及强冲击危险工作面生产班,临空巷道超前300m必须实行封闭管理,严禁人员进入。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教育,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全员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冲击地压专职值班人员、监测检测人员、防冲措施验收人员、解危措施施工专职或者专业人员,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其冲击地压防治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4学时,其他作业人员每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二十条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编制冲击地压事故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相关作业人员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开展可采煤层及其顶底板冲击倾向性评估/鉴定、冲击危险性评价、防治冲击地压设计、防治冲击地压中长期规划、防治冲击地压年度计划及各项专项措施编制。

  第二十二条 矿井可采煤层的煤(岩)冲击倾向性评估与鉴定应当在矿井开拓开采设计前完成。负责鉴定的中介机构必须有固定实验室及5年以上相关研究业绩,并安排专业实验人员按照国家采样和鉴定标准独立、客观的完成报告。冲击倾向性鉴定原则上按采(盘)区为单位进行,采(盘)区内煤岩力学属性变化较大时,应分区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针对开拓、开采设计分矿井、水平、煤层、采区(盘区)、采掘工作面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评价报告必须对原有开采设计防冲安全性进行分析。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不得同期编制,掘进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应在掘进开工前完成,回采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应在掘进施工完成后根据实际揭露条件完成。

  负责评价的中介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冲击地压防治专业研究队伍及3年以上研究业绩。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由煤矿企业编制的,煤矿企业需满足具有3年以上冲击地压防治经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各类防治冲击地压技术、论证报告的评审,应由煤矿上级企业或县级以上监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应具有丰富的冲击地压防治研究理论与工程实践经验,且不得少于5人,其中有现场实践经验的不得少于2人,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

  第二十五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依据矿井、水平、煤层、采区(盘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结果,开展防治冲击地压设计。防治冲击地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矿井冲击地压灾害主控因素,从开拓布局、开采顺序、生产工艺、防冲方案、监测方案、卸压解危方法、支护管理、技术装备等方面编制防冲设计。

  第二十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结合矿井采掘接续计划编制防治冲击地压中长期规划,其中必须包括冲击地压矿井灾害治理顶层设计内容。中长期规划、防治冲击地压年度计划中应根据防冲技术需求与工程量校核矿井防冲装备、队伍及资金能力,及时补充调整以满足防冲要求。

  冲击地压中长期规划需每3-5年编制一次,在第一个执行周期结束前一年开始或根据开采条件变化及时编制。其中顶层设计内容中要对矿井现有冲击地压、水害、自然发火、瓦斯、粉尘等灾害防治体系能力与安全性进行评价,并提出补充优化方案。

  第二十七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作业规程中应当明确相应的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技术措施:

  (一)采煤工作面初次来压、周期来压或者采空区见方的。

  (二)顶板具有难垮落特征的。

  (三)预防性卸压钻孔施工与其他工序平行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应当编制冲击地压防治专项措施:

  (一)采掘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煤柱等应力集中区的。

  (二)开采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特厚煤层的。

  (三)巷道贯通或错层交叉施工的。

  (四)工作面开切眼和停采线外错的。

  (五)在采掘工作面进行卸压爆破作业的。

  (六)煤与瓦斯突出或者瓦斯涌出异常的。

  (七)进行解危施工或者巷道扩修作业的。

  (八)巷道、硐室留有底煤超过0.5m的。

  第二十九条 经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的区域,应当安装冲击地压监测设施设备,配备专门设备维护人员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冲击地压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形成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监测预警体系。区域监测应当采用能够覆盖所有采掘活动区域的微震监测等方法,近水平、缓倾斜的厚及特厚煤层可采用井上下微震联合监测,以提高垂直定位精度。局部监测可采用应力监测、电磁辐射监测、地音监测、钻屑检测等方法。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的煤矿应建立冲击地压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并与监管监察机构联网,将监测数据上传至监管监察机构。

  第三十条 需要煤矿企业审批批准的事项:

  (一)冲击地压矿井的防治机构。

  (二)矿井的冲击危险性预警指标。

  (三)采掘工作面安全推进速度。

  (四)煤矿组织编制的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

  (五)煤矿组织编制的冲击地压中长期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特殊情况下必须在本工作面采空区留设煤柱时需开展的安全性论证报告。

  (七)开采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特厚煤层时应当制定的防冲专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加强冲击地压危险性综合技术分析,防冲机构应当每天对监测数据、生产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判定冲击地压危险程度,编制监测日报并下达包括班进尺的合理采掘生产推进度通知单。

  第三十二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根据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数据和实际条件,确定危险性预警指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应当对危险性预警指标及时进行校核:

  (一)开采新煤层、新水平、新采区的。

  (二)采、掘工作面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监测预警方法、手段发生改变的。

  (四)危险性监测预警结论与实际动力显现明显不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建立实时预警、紧急处置机制,设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专门负责冲击地压监测、预警、处置工作。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冲击地压危险预警临界值或者判定具有冲击地压危险时,应当立即按冲击地压防治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开展地应力测定,根据地应力分布等因素合理确定巷道布置、支护设计等。根据采区面积大小及地质构造分布情况,确定地应力测点的数目。

  第三十五条 在采动应力或者地面塌陷影响范围内从事开采活动的,应当在采掘作业前组织专家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 施工措施

  第三十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全面进行断层、褶曲、相变、煤层厚度变化等地质条件探测。

  第三十七条 冲击地压矿井微震、地音、应力在线等监测预警设备传感器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要求进行布局和安装,采掘工作面推进过程中应按防冲设计要求及时挪移或增设监测传感器,并做好设备挪移记录台账。

  第三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钻屑法检测、防冲卸压施工应当采用全程视频录像系统,必须建立防冲工程措施实施与验收记录台账及验收制度,保证防冲过程可追溯。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定期到现场检查各项防冲措施的落实与验收情况。

  第三十九条 回采工作面防冲预卸压措施必须在超前两巷200m范围外进行,在冲击地压危险区进行解危卸压施工的,应当撤出该区域内与解危卸压施工无关的人员,停止运转与解危卸压施工无关的设备。

  第四十条 强冲击危险回采工作面限员管理站超前工作面距离必须大于矿井历史冲击显现波及到的最远距离且不得小于300m。强冲击危险掘进工作面限员管理站滞后迎头距离必须大于矿井历史冲击显现波及到的最远距离且不得小于200m。

  第四十一条 矿井采用TBM、掘锚一体机等快速掘进系统作业时,必须保证冲击危险掘进工作面迎头、两帮卸压措施实施满足防冲细则及国家标准要求。卸压施工不得与掘进机割煤、巷道支护同时作业。

  第四十二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的超前支护范围与强度。弱冲击危险的工作面超前支护长度不得小于70m;厚煤层放顶煤工作面、中等及以上冲击危险的工作面超前支护长度不得小于120m,其中临空巷道超前支护范围不得小于200m。超前支护范围及强度要求须在作业规程中或者专项措施中明确。

  严重(强)冲击危险区域,必须采取防底鼓措施。

  第四十三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巷道必须采取加强支护措施,并在作业规程或专项措施中明确。

  煤巷掘进选择锚杆锚索支护时,必须保证锚杆、锚索预紧力满足要求,锚杆锚索支护系统应当采用钢带与金属网保护巷道表面;托盘强度应当与支护系统相匹配,并适当增大保护巷道表面的面积,不得采用钢筋梯、木托盘作为保护巷道表面的构件。

  严重冲击地压矿井及开采煤层埋藏深度超过800m的矿井,厚煤层沿底托顶煤掘进的巷道遇顶板破碎、淋水、过断层、过老空区、高应力区时,应当采用锚杆锚索和可缩支架(可缩性棚式支架、液压支架等)复合支护形式加强支护。

  第四十四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巷道维修前,煤矿应当对维修区域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在维修过程中,应当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与限员措施。采动影响区域内严禁巷道维修与回采、卸压平行作业、严禁同一区域多点维修,严禁间距小于150m维修。

  第四十五条 监测具有强冲击危险性或发生动力显现的采掘作业区域,应当对实施原位解危措施进行风险评估,当评估为具有作业风险时,不得采用原位解危措施,应采用远程解危措施,实施远程解危措施后,经过效果检验后方可恢复生产作业。

  第四十六条 巷道贯通和错层交叉位置应当选择在低应力区。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巷道临近贯通或者错层交叉50米前,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同时应当采取加强巷道支护、预防性卸压和防冲监测等措施,距离30米时不得采用迎头爆破卸压措施。矿井采取爆破、大直径钻孔等局部卸压措施时,应综合考虑瓦斯、自然发火、煤尘爆炸等其他灾害防治要求。

  第四十七条 采用煤层大直径钻孔预卸压时,钻孔孔径不得小于150mm,孔间距不得大于3m;解危措施采用煤层大直径钻孔、煤层爆破卸压,采用煤层大直径钻孔进行解危时,孔径不得大于125mm。

  第四十八条 回采工作面断裂带范围内有坚硬难冒顶板时,可采取深孔爆破、水力割缝、水力压裂等措施对切眼、临空巷道进行顶板弱化;实体煤巷道外侧还有待采工作面时,应采取侧向顶板弱化措施;在工作面回采末期,也应采取降低采动对采(盘)区巷道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冲击地压矿井采煤和煤巷掘进应当采用综合机械化工艺。采煤工作面应当采用长壁式智能开采;煤巷掘进切割作业,应当采用智能远距离操控工艺。

  第五章 防冲管理

  第五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设置冲击地压专门防治机构,成立专职防冲队伍,并按规定配备如下人员:

  (一)专职负责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副总工程师。防冲副总工程师必须是中级及以上职称,且具有3年以上防冲技术或管理工作经验。

  (二)冲击地压矿井防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严重冲击地压矿井防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30%,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

  (三)专职专业的施工队伍。解危卸压施工、钻屑法检测等工作应当由专职专业施工队伍负责,微震、地音及应力监测装备安装及日常维护应当由专职或专业的维护人员开展,人员数量根据矿井卸压工程量及监测装备现状确定。

  第五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发生冲击地压时,必须在1小时内上报监管监察机构。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针对冲击现场进行录像、拍照,详细记录冲击前周边作业情况、冲击的时间、破坏区域及特征等,绘制冲击显现素描图,结合监测数据分析原因并存档。

  第五十二条 冲击地压矿井总工程师负责防治冲击地压技术方案制订,生产副矿长负责防冲技术措施落实,安全副矿长负责防冲措施竣工验收。防冲副总工程师协助负责防治冲击地压技术管理和防冲技术措施落实,防冲机构负责煤矿冲击地压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安全管理机构必须配备足够的防冲措施专职验收人员,验收人员必须客观的开展验收、签字工作,并对措施竣工落实的真实性负有直接责任,同时应制定保护验收员的措施。采取综合防冲措施后仍不能将危险性监测值降低至临界指标以下的矿井,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矿井图纸、冲击地压监测数据、防治措施施工及验收造假,一律按重大隐患处置。

  第五十四条 防冲机构、防冲措施验收员、调度员、安检员、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等相关人员在矿井出现冲击地压紧急情况时,具有预警停产、紧急撤人的权力。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冲击地压矿井在边界区域从事开采活动的,应当与相邻矿井建立信息互通制度,相邻矿井轮流牵头,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矿井开采相互影响情况分析。

  第五十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根据开采地质以及灾害实际变化情况,调整矿井年度产量计划,最高不得超过矿井最新核定能力。上级企业应从矿井灾害、地质条件实际出发,不得采用各种方法下达超灾害防治能力进尺、产量或利润指标。

  第五十七条 支持冲击地压矿井申报国家投资安全改造和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足额配套资金,并与国家投资同步到位。

  第五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冲击地压防治关键技术的研究,研发并推广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为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提供保障。

  鼓励煤矿企业建立冲击地压防治研究机构,加大科研投入,开展防治技术与装备的研究和应用。支持煤矿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联合开展冲击地压机理和监测预警科技攻关,提高冲击地压监测预警和防治能力。

  第五十九条 具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煤矿上级企业对煤矿防治冲击地压工作负有组织、检查与领导责任。必须建立健全冲击地压防治制度,成立冲击地压防治专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及分管领导。负责审核批准冲击地压矿井的防治机构、中长期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冲击危险性预警指标、采掘工作面推进速度等,并督促落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陕西省加强井工煤矿安全管理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井工煤矿安全管理,推进煤矿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内生机制,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陕西省井工煤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合法井工煤矿。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是指取得了营业执照(包括法人、非法人)从事煤炭生产或建设的单位(组织)。

  本规定所称煤矿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矿长(总经理、经理)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分管安全、采煤、掘进、“一通三防”、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防冲、防突等工作的副矿长(副总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防冲、防突、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区、队)负责人。

  第二章 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煤矿必须依法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建设项目必须手续齐全有效。

  第五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章程为核心的煤矿制度体系,发挥章程在煤矿管理中的基础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严格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等设置和权责,确保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依法高效履职。煤矿应按照章程、制度体系和相关规定,明确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鼓励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性质的煤矿改组为公司制企业。

  第七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为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对“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等生产技术工作全面负责,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煤矿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煤矿主要负责人应保障总工程师的安全生产技术决策权和其他负责人的分管安全职责的落实。

  第三章 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第八条 煤矿应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包括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地质测量、一通三防管理、机电运输管理、调度室(监测监控室)等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设立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管理人员岗位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岗位,并明确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和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机构设置一般规定

  (一)煤矿必须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煤矿应设立独立的防冲机构,配备防冲副总工程师;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应配备通风副总工程师;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应设立专门的防突机构,配备防突副总工程师、地测副总工程师(可兼任防治水副总工程师);煤矿地质类型为复杂或极复杂应配备地质副总工程师。

  第十条 人员配备一般规定

  (一)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具有3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相关工作经历,并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取得考核合格证明。

  (二)煤矿的副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矿相应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副总工程师可以兼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必须专职的除外),但只能兼职1次,且不作为兼职单位人数统计。

  (三)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四)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配备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五)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且有1年以上煤矿井下工作经历。

  (六)煤矿新招录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七)煤矿新招录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经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上岗,禁止未与煤矿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进行井下劳动作业。

  (八)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具备培训条件并从事自主安全培训活动的煤矿,应配备3名以上专职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地质机构人员配备

  (一)煤矿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配备的地质副总工程师须有3年以上煤矿地质工作经历,中级以上职称,大专以上学历。

  (二)地质类型简单和中等煤矿至少配备地质测量专业工程技术人员3名;复杂和极复杂类型的至少配备地质工程技术人员2名,且至少1名为中级职称。

  (三)地质专业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地质、水文地质相关专业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并应每3年至少接受1次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防治水机构人员配备

  (一)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配备的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须有3年以上煤矿防治水工作经历,中级以上职称,大专以上学历。

  (二)水文地质类型为简单和中等的煤矿至少配备1名防治水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复杂和极复杂类型的至少配备2名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且至少1名为中级以上职称。

  (三)防治水专业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地质、水文地质、钻探、物探等相关专业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并应每3年至少接受1次技术培训。

  (四)所有煤矿应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每台探放水钻机单班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五)煤矿自行进行物探作业的,必须配备至少1名中级以上职称物探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冲击地压防治机构人员配备

  (一)冲击地压煤矿配备的防冲副总工程师须有3年以上冲击地压防治安全管理岗位工作经历,中级以上职称,大专以上学历。

  (二)冲击地压煤矿防冲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严重冲击地压煤矿防冲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30%,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

  (三)冲击地压煤矿应根据灾害严重程度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冲击地压防治专业施工队伍。施工队伍应当配备专职队长和技术人员。严重冲击地压煤矿专业施工队伍每班不得少于30人,其他冲击地压煤矿每班不得少于20人。打钻、爆破、解危卸压施工、钻屑法检测、应力在线监测及微震监测系统安装维护等工作,应当由专职的施工队伍负责。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机构人员配备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设置的专职通风(防突)副总工程师须有3年以上瓦斯防治、防突出工作经历,中级以上职称,大专以上学历;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设置的地测副总工程师须有3年以上煤矿地测工作经历,中级以上职称。

  (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防突机构除负责人外,应配备不少于3名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

  (三)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应建立防突、抽采专业队伍,各专业队伍应各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配备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煤矿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最低配备标准(实现智能化的作业点除外)为:

  (一)瓦检员:每个采(盘)区每班至少配备2人。应设专职瓦检员的作业点必须专设;

  (二)安检员:采、掘工作面1人/班·面,其他作业地点根据需要进行配备1人/班;

  (三)爆破员:爆破作业地点应配备1人/作业班;

  (四)采煤机司机:2人/台·班;

  (五)井下电钳工:3人以上/班;

  (六)主要提升机司机:2人/部·班;

  (七)监测监控员:2人/班,维护人员2人;

  (八)瓦斯抽放工:2人/组;

  (九)防突工:2人/组;

  (十)探放水工:2人/台·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煤矿应结合自身实际和灾害特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各层级、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各岗位操作规程,形成人人有责、各负其责、权责清晰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安全承诺制度、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下劳动组织定员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双重预防机制等相关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规定的相关制度。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承诺制度: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就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向职工和社会公开承诺,亲自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含如下内容: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各类煤矿安全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切实履行安全职责,模范执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自觉接受依法监管和社会监督,不弄虚作假、故意违法、违规违章指挥。承诺书中还应有违反承诺的惩罚措施,并同意向社会公开。

  (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每年由主要负责人根据《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规定组织制定修改完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岗位责任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员覆盖,确保所有岗位安全责任、权利、业务等内容清晰明确,所有岗位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煤矿所有的井下作业(采煤、掘进、安装、维修、钻孔等)必须有设计、有图纸、有安全措施,严格按照“一规程三细则”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煤矿应当明确决策层、管理层研究安全工作的事项和权限,并实行清单管理。

  煤矿的决策层、管理层应当定期、不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煤矿决策层每季度、管理层每月至少专题研究一次安全工作。

  (五)双重预防机制相关制度:煤矿应严格按照国家、省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煤矿对风险辩识、管控规定,夯实各层级的风险管控职责,明确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融合企业个性化管理方法,制定个性化双重预防管理体系,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确保双重预防体系落地,切实起到遏制事故的效果。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煤矿应对煤矿各层级管理机构、岗位事故隐患排查的职责进行明确,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分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煤矿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建立台账,并按照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的要求,及时消除隐患,对重大隐患要按照规定上报。

  (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制度:煤矿应专题开展年度辨识评估和专项辨识评估,统筹兼顾,明确职责,精心组织,细化具体工作要求和措施,做到部署到位、责任落实到位、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到位、防范措施到位。强化重点领域或关键环节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做到排查全覆盖、不留死角,确保取得实效。严格按照“谁主管、谁分管、谁负责”和“谁辨识评估、谁签字、谁负责”的要求,加强各队组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工作,对消极应付、工作落后和管理不到位的按矿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建立长效机制,持续推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深入开展。

  (八)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煤矿应确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目标,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各专业验收标准及考核内容。煤矿每半个月应对全矿所有采掘作业工作面及生产系统进行一次通风、采煤、掘进、机电、运输等专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和评定;每月对巷修施工地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地质灾害防治与测量、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和应急管理、调度和地面设施等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和评定。

  (九)井下劳动组织定员制度:井下劳动定员管理和规定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科学、合理、均衡、先进和可操作的井下劳动定额定员标准。井下劳动定额定员标准每年修订一次,在生产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生产设备和机械化程度发生重大改变、生产工艺和技术操作方法发生重大改进,以及发现井下劳动定额定员存在较大问题时,应及时予以修订。煤矿要严格按照核定的井下劳动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和组织生产,严禁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煤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有关责任人必须严格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煤矿应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瓦斯治理中长期规划;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冲击地压防治中长期规划;开采地质条件探查/探测中长期规划;煤矿地质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年度生产作业计划;年度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排查治理计划;年度瓦斯防治计划;年度防治水计划;年度冲击地压防治计划;年度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以及行业法律法规中要求必须编制或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条 煤矿应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全面隐患排查,建立隐患排查台账,按“五落实”要求进行闭环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开展安全生产和灾害预防体系建设,按照《陕西省安全生产和灾害预防体系建设指南》要求,完成“一图三清单”(安全风险四色图、安全风险清单、管控措施清单、管控责任清单)。

  第二十二条 鼓励煤矿加快智能化改造,在采掘、供电、供排水、通风、主辅运输、安全监测、防突、探放水等环节,进行智能改造,实现固定岗位无人值守、危险岗位机器人作业、采掘工作面智能化透明化,以高水平科技创新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持续推动煤矿高质量安全发展。

  第六章 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所有正常生产建设的煤矿必须按标准建成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工业视频系统、矿用设备监测管理系统;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煤矿应建成水文监测系统,冲击地压煤矿应建成矿压和冲击地压监测系统;各煤矿要保证安全监测预警系统正常运行,并与省、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联网,联网的数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井下作业人员、工业视频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煤矿冲击地压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煤矿水害防治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煤矿重大设备感知数据接入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确保数据采集传输连续性、稳定性、规范性、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煤矿必须明确一名矿级领导分管煤矿安全监测预警系统,明确一个部门负责该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采集上传工作,明确至少一名人员负责该系统联网上传和报警数据处理上报工作。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应用、上传管理制度,并保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在主井口、副井口、风井口、调度室、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煤仓上口、带式输送机机头、主要水泵房、主通风机房、永久避难硐室、提升机房、井下爆破器材库、中央变电站、煤矿地面工业广场等主要地点安装工业视频摄像机,并保证视频存储1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发出报警后,必须在2小时内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解决问题后立即解除报警,做好记录并按规定上报。

  第二十七条 煤矿应建设信息化综合监控系统平台,实现安全生产信息集中监测监控。平台应集成煤矿采矿、掘进、机电、运输、通风等各生产环节的监测监控数据,形成安全生产监控、工业视频监控、人员定位和矿用设备监控、矿压和冲击地压监控、水文等安全生产信息综合在线监测监控备查系统,实现对煤矿安全生产全系统各环节信息的全面掌握,实时监测监控煤矿各类安全生产子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之间应实现在线监测系统的联网,并与煤矿实现联网。各煤矿及煤矿上级公司(集团、矿业公司)应按规定要求建立相应系统,并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联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有党组织的煤矿,应按照“党政同责”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党组织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现有生产煤矿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规定要求,否则,依法责令停产整改。

  第三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煤矿安全管理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陕西省资源枯竭煤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枯竭煤矿的日常监管,规范煤矿资源开发秩序,加快资源枯竭产能淘汰退出,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管理水平,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资源枯竭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部署和《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深化煤矿安全集中整治的通知》(陕安委〔2020〕41号)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源枯竭煤矿是指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已查明的可利用煤炭资源储量通过正常开采活动已全部消耗或剩余资源储量按证载生产规模所对应的生产服务年限不满2年的煤矿。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境内所有煤炭资源储量已枯竭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资源枯竭煤矿的认定,应根据煤矿企业提交的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结果、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和日常巡查监管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研判。

  第四条 资源枯竭煤矿认定工作由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煤矿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对辖区煤矿企业截至上一年末的保有资源量进行核算,2月底前将当年度资源枯竭煤矿的初选名单上报省、市自然资源部门。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市、县提交的初选名单组织技术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查,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当年度资源枯竭煤矿的最终认定工作,并将资源枯竭煤矿名单书面同步抄送省发改委(能源局)、省应急厅和陕西煤监局。依法新增煤炭资源延长服务年限的煤矿,应及时调出资源枯竭煤矿名单。

  第五条 凡被认定为资源枯竭的煤矿,原则上全部纳入全省煤矿关闭退出计划,由省级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牵头部门按程序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统一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对纳入关闭退出计划的资源枯竭煤矿,无充分理由,相关部门不得超计划时限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延续,不得受理煤炭资源配置、产能核定、矿井改扩建或机械化改造申请。

  第七条 资源枯竭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由煤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县级发改(能源)、自然资源、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监机构等部门共同参与,按照“一矿一策”原则制定资源枯竭煤矿关闭退出工作方案,明确退出时限和责任单位。煤矿企业应按照退出时间节点停止煤炭开采活动,认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提前做好关闭退出各项工作。

  第八条 切实加强资源枯竭煤矿的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管、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监察机构不得将资源枯竭煤矿列入复工复产检查验收名单,坚决防止煤矿企业借回撤井下设备名义继续从事煤炭生产活动。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日常巡查力度,严肃查处资源枯竭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或持过期采矿许可证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并督促煤炭企业严格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九条 对在资源枯竭煤矿认定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煤矿企业,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列入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异常名录和社会信用信息平台“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对在认定工作中审查不严、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在资源枯竭煤矿关闭退出工作中组织不力、推进缓慢,不能按时完成关闭退出任务的,要予以公开通报并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条 省级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牵头部门每年6月和12月,会同省级相关部门组成督导工作组,对县级人民政府资源枯竭煤矿关闭退出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定期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对重点地区的工作指导,必要时将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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