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推动矿山自动化智能化升级改造。督促企业按期实现固定岗位无人值守,推动中小型矿山机械化改造、大型矿山自动化智能化改造;灾害严重矿井、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矿井以及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或者高值超限涉险事故的煤矿,必须率先进行智能化改造,打造一批自动化智能化标杆矿山。
(十四)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要加强关键技术和装备攻关,实施一批矿山安全类重大科技项目。推广矿山先进技术装备、及时淘汰落后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加强矿山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4〕1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3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
为切实提升我省矿山本质安全水平,以高水平矿山安全保障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令第774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安委〔202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制定以下措施。
一、坚持系统化治理
(一)严格矿山和尾矿库准入。新建和改扩建后煤矿产能不得低于30万吨/年。停止新建产能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新建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原则上应按采煤、掘进智能化设计。各地应严格实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所在乡镇(街道)参与新建非煤矿山联合选址制度。新设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应达到规定程度,相邻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应满足相关安全规定,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不得以山脊划界。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矿体埋藏深度小于200米的新建建筑石料矿山,原则上不得采用地下开采方式。新建、改扩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原则上采用充填采矿法,不能采用的应严格论证。严禁新建“头顶库”和“头顶库”加高扩容。除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以外,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3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严格控制新建独立选矿厂尾矿库。全省尾矿库数量原则上只减不增。新建四等、五等尾矿库必须采用一次建坝方式。
(二)严格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严格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矿山开发没有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的,原则上不得审批安全设施设计。1个采矿权范围内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生产系统,特殊情况应严格论证。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设计规范设计。
(三)分类处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各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排查梳理矿山“三个一批”(关闭退出一批、整合重组一批、升级改造一批)清单,逐一明确完成时限,并报送省安委办。对列入关闭退出清单矿山企业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一依法做出关闭决定,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注销相关证照,不得再办理相关证照登记等手续。对长期停工停产、资源枯竭的矿山,灾害严重且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开采价值低、采空区等固有风险大且灾害后果严重的非煤矿山,无法通过整顿提升或者整合重组达到现有矿山最小开采规模标准的非煤矿山,无法通过整顿提升实现正规开采的非煤露天矿山,积极引导退出。鼓励市县政府出台矿山关闭退出奖补措施。
(四)严格尾矿库闭库销号和回采利用。对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排尾作业、停用超过3年或者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应当在1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报省应急管理厅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完成闭库治理的尾矿库,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销号并明确管理单位,不再作为尾矿库进行使用,不得重新用于排放尾矿。尾矿库回采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治理承诺函。
(五)强化重大灾害治理。矿山企业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化探相互验证的方式,常态化开展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全面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并实施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分区管理、超前治理。将煤矿灾害等级鉴定纳入安全检测检验范围,及时公示鉴定结果。对发生瓦斯亡人事故、瓦斯涉险事故以及瓦斯高值超限的煤矿必须进行全方位评估,经评估不具备防治能力的,不得恢复生产。对探放水造假、禁采区采掘作业、极端天气不撤人的,必须按重大事故隐患严格处罚。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场及排土场边坡高度大于100米未逐年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空区体积超过规定未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估和治理的、尾矿库排洪构筑物每3年未进行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立即制定安全措施、依法限期整改直至停产整顿。
(六)强化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自查自改常态化机制。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至少每月组织开展1次全覆盖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现台账化管理,动态清零。技术力量不足的矿山企业,应当聘请专家或者科研院所进行技术指导。全面推行“三查一曝光”,对同类重大事故隐患反复出现、屡改屡犯、弄虚作假的,依法从重处罚,并追究企业及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责任;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依法依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闭。
二、坚持标准化治理
(七)按标准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涉矿中央驻湘、省属企业总部和涉矿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安全总监。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配齐 “五职”矿长和相关专业专职技术人员,灾害严重矿山应当按要求配备灾害治理专职领导人员、专门机构、专业人员。
(八)按标准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健全班组管理制度。推广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制度,强化矿长履职情况动态管理。强化全员教育培训与考核,“五职”矿长每年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完善“两堂一舍”(职工食堂、澡堂、职工宿舍)等硬件设施,按要求绘制、更新相关图纸,定期对取得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标志的在用设备设施开展安全可靠性检验、检查。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不得有4个及以上中段同时采矿;煤矿同时生产水平不得超过2个。不得超定员安排人员下井作业。取消井下劳务派遣用工。
(九)规范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管理。非煤矿山企业统一负责外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严禁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金属非金属地下基建矿山掘进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3家。大中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2家,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1家,承包单位严禁转包和分包采掘工程及爆破作业项目。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齐项目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十)规范矿山基建管理。矿山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不得随意压减工期,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地下矿山基建项目应当优先形成直通地表的两个安全出口和全负压通风系统。矿山企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确需延期的必须按程序报批,逾期应当重新履行安全“三同时”手续。在产的非煤矿山同时实施改、扩建基建工程的,严禁在基建区域内组织生产。
(十一)推进矿山安全标准化全面达标。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技改煤矿和新建非煤矿山应当按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进行建设,大型露天矿山应当达到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强化安全标准化动态管理,推动矿山安全标准化达标持续改进。省直相关部门和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激励约束机制。
三、坚持智能化治理
(十二)推动矿山自动化智能化升级改造。督促企业按期实现固定岗位无人值守,推动中小型矿山机械化改造、大型矿山自动化智能化改造;灾害严重矿井、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矿井以及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或者高值超限涉险事故的煤矿,必须率先进行智能化改造,打造一批自动化智能化标杆矿山。
(十三)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强化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遇极端天气严禁人员入井。地下矿山、尾矿库“头顶库”应当建立应急广播等通信系统,确保应急指令能第一时间传达至影响范围内所有人员。加强矿山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风险早期识别和预警预报能力建设,2026年底前全省所有正常生产矿山要实现井下重要场所无视频不作业,其中正常生产煤矿2024年内要实现井下重要场所无视频不作业。全面建立入井人员身份唯一性识别系统、提升运输在线监测系统、双重预防信息化系统。加强应急预案演练、评估、修订。每年雨季前地方政府应当组织尾矿库“头顶库”企业与下游居民开展联合演练。
(十四)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要加强关键技术和装备攻关,实施一批矿山安全类重大科技项目。推广矿山先进技术装备、及时淘汰落后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加强矿山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四、坚持集团化治理
(十五)推进矿山整合重组。鼓励大型矿山企业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中小型矿山企业。重点推动同一个矿体分属2个以上不同开采主体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不满足相关安全规定的非煤矿山,以山脊划界的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以及位于矿产资源聚集区、已纳入矿产资源整合规划矿山企业整合重组。
(十六)规范企业集团安全管理。整合重组企业应当统一开采规划、生产系统和安全管理,发挥集团优势,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实行集团公司领导包保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矿山负责人包保工作面制度,加强对下属企业的监督检查。严禁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
五、坚持法治化治理
(十七)落实地方党政领导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严格落实矿山安全领导责任,配齐配强矿山安全监管人员。矿山安全重点市、县党政主要领导要定期研究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深入矿山井下督促检查。在产在建的中央驻湘企业所属矿山、省属煤矿以及采深超800米或者单班下井人数超30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原则上由属地市级人民政府领导包保或者市级、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共同包保;其他地下矿山(含停产停建),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包保;对尾矿库严格实行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企业“五位一体”包保责任制。
负有包保责任的市级、县级政府领导应严格履行包保责任,督促指导包保企业认真学习贯彻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组织协调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督促包保企业落实“三个一批”分类处置工作要求;推动包保企业按照“一矿一策”开展机械化、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每年不少于2次深入包保企业开展督导检查,定期调度掌握包保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每年至少一次研究解决包保单位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十八)落实矿山安全监管责任。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涉矿中央驻湘企业总部、涉矿省属企业总部的日常安全监管;各市州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涉矿市州属企业总部、中央企业所属矿山、省属煤矿和重点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深超800米或者单班入井超30人的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超200m的露天矿山、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和“头顶库”)日常安全监管,市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力量不足,确须将省属煤矿日常安全监管权限下放县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的,须经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县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省、市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以外的煤矿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的日常安全监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共享矿山企业相关信息,推动联合监管。
(十九)加强停工停产矿山和废弃矿山安全管控。停工停产整改的矿山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限定单班下井人数,同一作业地点控制在10人以内,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整改作业。停产停建矿山须按规定进行复工复产验收,因监督检查不力,停工停产期间继续组织建设生产的,依法严肃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关闭矿山、废弃矿洞(矿坑)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封堵和管理。对停工停产整改煤矿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实施驻矿盯守;对其他停工停产矿山、废弃矿山,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开展巡查或者驻矿盯守。
(二十)强化矿山监督执法。矿山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严格检查执法,严厉查处重大违法行为,严禁以罚代管、罚而不管。推动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生产案件移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发现涉嫌犯罪的按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因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各地政府要积极支持配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湖南局督政查企工作,并落实监督检查建议。
(二十一)严格事故调查处理和警示教育。对较大涉险事故、瞒报谎报重大及以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视情况提级调查。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属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核查。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山,必须停产整顿,严格组织验收。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必须制作警示教育片。因安全生产等自身原因被依法吊销矿业权的,其相关权益一并灭失。因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导致事故发生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责任单位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