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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学会学术期刊工作委员会

国际绿色贸易壁垒形势下完善我国碳核算体系的对策研究

2024-10-12

本文选自中国工程院院刊《中国工程科学》2024年第4期

作者:边少卿,杨姗姗,杨秀,鲁玺,王宇,周剑,张慧勇,陈晓婷,贺克斌

来源:国际绿色贸易壁垒形势下完善我国碳核算体系的对策研究[J].中国工程科学,2024,26(4):96-107.


编者按

碳中和已成为当前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核心要务,世界各国理应携手合作以实现碳减排。然而,部分国家和地区利用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组建贸易“碳壁垒”,试图利用碳排放核算和认证优势对我国产品出口形成抑制影响。面对这些新挑战,我国需完善碳核算体系建设,助力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和全球贸易体系。


中国工程院贺克斌院士研究团队在中国工程院院刊《中国工程科学》2024年第4期发表《国际绿色贸易壁垒形势下完善我国碳核算体系的对策研究》一文。文章以完善我国碳核算体系为研究目标,总结了碳核算体系的内涵及建设进展,介绍了国际绿色贸易机制的核算报告要求,并采用比较分析法分析了我国碳市场、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欧盟电池和废电池法规》在核算边界、核算方法、数据支撑及质量保障体系3个方面的差异。研究发现,我国碳市场在核算方法上与国际绿色贸易机制具有一致性,但在碳足迹体系、数据支撑及质量保障体系方面仍存在较大差距;这导致我国出口型企业依赖现有的核算体系将不足以应对“碳壁垒”,而核算体系的差异性可能进一步影响我国新兴产业的发展。为此,我国应秉持坚决反对缺乏公平性的绿色贸易壁垒这一基本立场,同时采取完善碳核算体系的具体措施:完善产品层面的碳核算体系,建立具有高公信力的排放因子数据平台,加强科研机构的研究支撑,强化数据安全管理,尽快建设受影响企业的碳排放核算与报告能力。



一、前言


在当今全球面临气候变化危机的背景下,碳中和已成为各国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核心要务。面对气候危机的挑战,世界各国理应携手合作以实现碳减排。然而,一些国家正在利用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组建贸易“碳壁垒”,旨在规制进口产品在其生命周期内的碳排放,并巩固自身在全球市场中的地位。欧盟于2023年开始实施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发布《欧盟电池和废电池法规》(简称《新电池法》)等贸易新规;英国宣布将于2027年实行碳边境调节制度;美国发布《清洁竞争法案》《通胀削减法案》,并已启动碳关税立法程序;七国集团发起建立国际气候俱乐部,计划对非会员国的进口商品统一征收碳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宣布探索边境碳调节机制。我国作为出口大国,当前正面临着在应对气候变化与促进贸易公平之间寻求平衡的紧迫挑战。碳排放核算是绿色贸易的基础,若核算体系不成熟,将会导致产品在出口过程中面临不公平待遇。


自2005年《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以及欧盟启动碳排放权交易以来,碳核算逐渐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并在全球经济社会转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15年,在《巴黎协定》签署后,碳核算领域的国际学术研究数量显著增长。然而,已有研究大多关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视不足,且大多聚焦于公司层面,尤其是企业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等主题,对我国从国家层面完善碳核算体系的贡献有限。近年来,有关我国碳核算体系的研究进展如下:2009年,“碳壁垒”概念首次被提出,随后,研究人员多对国际上的核算标准进行分析,并对我国碳核算体系建设提出建议。自2020年我国提出“双碳”战略目标以来,完善碳核算体系已成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开展了行业、系统、产品等不同层面的相关核算研究,探讨碳中和背景下我国碳排放核算体系的发展思路,但这些研究在应对当前绿色贸易壁垒问题方面的针对性不足。也有学者针对CBAM提出应对措施,而这些措施又缺乏对碳核算体系这一基础层面的深入考虑。综上,通过对国际绿色贸易壁垒与我国的核算体系进行系统性比较分析,识别具体差异,并提出针对性对策的研究仍然稀缺。


全球气候政策联系紧密,国际市场相互依存,因此各国碳排放核算体系与相关国际机制的兼容性尤为重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动载人汽车、锂离子蓄电池和太阳能蓄电池(新三样)产业的快速发展和产品出口量的不断扩大,一个新的贸易格局已初步形成。然而,受我国碳核算体系尚不够成熟的影响,相关产品面临出口障碍,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相关产业国际市场竞争优势的发挥。


鉴于此,本文探讨完善我国碳排放核算体系的措施,旨在促进出口型企业提升碳排放核算能力,有效应对国际绿色贸易“碳壁垒”。本文总结碳排放核算体系的内涵、国内外碳核算体系的建设进展,梳理国际绿色贸易机制中的核算与报告要求,并从核算边界、核算方法、数据支撑及质量保障体系3个方面分析我国碳核算体系面临的挑战,研判国内外核算体系的差异性对我国产生的影响,并提出完善我国碳核算体系并积极应对国际绿色贸易壁垒的具体措施。本研究可为我国制定科学的减排政策和措施提供数据支持,助力国家“双碳”战略目标实现。


二、碳核算体系的内涵与建设进展


CO2是当前最主要的温室气体类型。在我国气候治理体系中存在以“碳排放”指代“温室气体排放及吸收”的情况,为此,本研究将碳核算的内涵扩展至温室气体排放和吸收的核算,以加强全面性。


(一)碳核算及碳核算体系


碳核算一般指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时间范围内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和吸收量的核算。碳核算工作对于辨别排放来源、识别减排潜力、制定减排策略、评估减排进展等具有重要意义。


碳核算体系在国际上尚无明确定义,我国早在2011年就提出开展碳核算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纲要(2011年)提出,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2011年)首次提出,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明确构建国家、地方、企业三级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和核算工作体系。2022年,我国发布《关于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实施方案》,确立了碳排放体系建设的阶段性目标和任务,也提出了行业企业层面及重点产品层面的目标任务,将我国碳核算体系扩展到至少包括国家、地方、行业企业、产品等层面。可见,碳核算体系是一个面向多层面核算对象,并涉及方法学、制度建设、工作机制建设及相应保障措施等要素的多元体系。


(二)碳核算体系建设进展


1. 国际碳核算体系的建设进展


目前,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常态化的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体系。国际碳核算体系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建立的常态化且强制性的国家温室清单编制工作体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以发达国家为主的附件一缔约方,每年均需提交“基础年”至“N-2年”的国家温室气体清单并接受审评;对于以发展中国家为主的非附件一缔约方,由于基础能力和资金支持等方面限制,在提交频率和接受审评等方面的要求相对宽松。《巴黎协定》建立的强化透明度框架对包括我国在内的非附件一缔约方提出了更严格的清单编制要求,如编制方法、编制频率、清单质量等方面。


为有效落实碳减排政策,大多数国家和经济体开展了各自地方层面的碳核算工作。英国在逐年编制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的同时也编制地区层级和地方行政区层级的温室气体清单,如伦敦等地方政府还为服务本地区的气候政策制定,自行开展了城市级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工作。欧盟建立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和减排责任分担机制,将减排目标分解并在重点行业及各成员国之间进行分配,构建了“设施 ‒ 成员国 ‒ 欧盟”贯通的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以对减排目标完成进展进行评估。澳大利亚在编制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的同时,也编制了覆盖8个州和领地的州级温室气体清单。


行业企业层面的碳核算工作受所属地区、所属行业、核算目标等因素影响,呈现出更为显著的异质性。2003年,欧盟发布的《关于建立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指令》明确规定了碳市场覆盖的部门行业、应核算的气体类型以及应采用的核算方法,以此为基础制定并不断更新相关的核算技术规范。


产品层面的碳排放核算大多将关注范围向产业链上下游扩展,进行全生命周期核算。不同产品的碳排放核算应用场景、核算要求和相关规范的差异性更大。企业通常是对其生产产品进行碳排放核算的行为主体,核算的目的包括满足企业自身需求(掌握产品的碳排放特征)、社会责任需求(信息公开)以及政府 / 市场要求(申报产品的碳排放后才能持续某项生产或进行某项交易)。2008年,英国标准协会发布的《PAS 2050:2008商品和服务在生命周期内的温室气体排放评价规范》,是全球第一个衡量产品碳足迹的标准。2013年,欧盟委员会建议,使用共同的方法来衡量和沟通产品与组织的生命周期环境绩效,并发布《产品环境足迹指南》。2020年,欧盟理事会指出,产品环境足迹方法有望成为欧盟各种产品政策工具和可持续产品框架的基础方法。2021年,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更新产品环境足迹方法的建议,明确了包括气候变化影响在内的环境影响评估方法。


2. 我国碳核算体系建设进展


我国已形成较为明确的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工作体系。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非附件一缔约方,我国于2004年提交了《国家气候变化初始信息通报》,报告了1994年的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截至2023年年底,我国又陆续提交了3份《气候变化国家信息通报》和3份《气候变化两年更新报》,包含了2005年、2010年、2012年、2014年、2017年和2018年的国家温室气体清单。


在省级层面,我国气候变化主管部门于2011年发布《省级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指南(试行)》,部署了全国31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05年、2010年、2012年和2014年省级温室气体清单的编制工作,并开展清单联审。在城市和区县层面,我国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探索,如浙江省提出了统一方法学的要求,并部署相关清单编制工作;也有地区以省级清单指南为参考进行清单编制工作。


此外,我国将碳市场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政策工具,积极推动企业碳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2013—2015年,我国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分3个批次发布了24个行业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并以此为指导,启动了“八大行业”企业的碳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根据碳市场履约和扩容工作的实际需求,电力、钢铁、水泥、电解铝等行业的核算指南逐步更新。


总体来看,“十二五”至“十三五”时期,我国已基本完成国家、地方和企业三级温室气体统计核算工作体系的构建,但在产品层面的核算工作基础相对薄弱。2023年,我国发布《关于加快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的意见》,对产品碳足迹核算的任务和要求进行了细化;2024年,我国发布《关于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的实施方案》并提出,加快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目前,我国产品层面的碳排放核算仍以建立和健全相关方法为主,相关工作机制及应用方式尚不完善,还不能应对快速兴起和发展的国际绿色贸易机制。


三、国际绿色贸易机制的核算报告要求


当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的绿色贸易机制成为我国产品出口不得不面临的“碳壁垒”,其主要通过经济和管理两个方面来施加影响。在经济方面,如欧盟的CBAM或国际气候俱乐部,通过征收边境税的方式对高碳排放强度的贸易商品征收关税;在管理方面,如欧盟通过发布的《新电池法》,对出口企业形成强制性约束,从而减少碳足迹。这两种方法都对我国出口企业提出了较为严格的碳核算要求。


本研究在对当前众多国际绿色贸易壁垒进行综合梳理的基础上,识别出CBAM试运行和《新电池法》启动后已经具有相对健全的政策要求和实施方案,并对我国重点出口企业带来实质挑战。因此,基于这两个机制的重要性,本文以其为案例,探讨我国完善碳核算体系、应对已有和未来潜在国际绿色贸易机制的策略。表1从政策类型、实施状态、管控内容、覆盖行业或产品等方面梳理了CBAM和《新电池法》的基本信息。可以看出,CBAM会对我国碳密集型产品出口产生冲击,特别是钢铁和铝制品等,而《新电池法》则更多影响我国电池制造业等新兴产业产品出口。


表1  国际绿色贸易机制对比


(一)CBAM的报告要求与影响规模


CBAM规定,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CBAM的过渡期,期间欧盟进口商和申报人需承担报告职责。在过渡期内,需要按季度报告进口商品的数量及其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和间接的碳排放量、出口国的碳定价信息。至于核算方法,2025年1月1日之前,碳排放量的核算可以依据出口国的方法进行,之后必须转为采用欧盟认可的方法。自2026年1月1日开始,CBAM进入正式实施阶段,将征收CBAM证书费用,并计划逐步取消对欧盟内企业发放的免费配额,直至2035年完全取消。尽管CBAM明确了欧盟进口商或申报人为碳排放报告主体,但报告义务实则通过供应链传递给第三国出口商。出口商需要为申报人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货物信息(如CN编码、数量等)、设施信息(如公司名称、地理位置等)、生产信息(如生产流程及参数)、碳排放信息(如直接和间接的碳排放量)以及原产国的碳价信息等。此外,这些信息还需要经过认证核查员的核查并进行单独报告。


CBAM的影响行业从最初提案到立法完成经历了几次调整,最终确定了水泥、电力、化肥、钢铁、铝、氢气6个行业。从出口规模看,我国暂时没有向欧盟出口电力和氢气,但钢铁和铝制品行业的出口量与出口额相对较高。2022年,我国对欧盟的钢铁、铝制品出口量分别为3.1×106 t、3.74×105 t,出口额分别为47.1亿欧元、15.7亿欧元。预计2030年,CBAM的影响范围将扩展至欧盟碳市场覆盖的所有行业,彼时将进一步扩大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影响。


(二)《新电池法》的报告要求与影响规模


欧盟《新电池法》自2023年8月17日起生效,旨在规范电池的全生命周期,适用于欧盟内生产及进口的各类电池,包括便携式电池、启动照明点火电池、轻型交通工具电池、电动车电池和工业电池。此外,该法规提到,无论上述电池是独立使用还是集成于其他产品中都需遵守,并对电池生命周期中的所有运营商都提出了要求,包括原产国的电池制造商。电池制造商需要提供电池产品的碳足迹声明,并按照欧盟的产品环境足迹方法计算,以及标明电池的碳足迹性能等级;含有钴、铅、锂和镍的电池需附带回收成分比例说明,并满足特定的回收目标和效率要求;电池的标签和二维码要提供透明且可靠的信息,以支持消费者的明智决策;电池护照则需要提供与电池型号相关的详细信息和电池的特定使用信息。此外,法规对电池的可拆卸性、电化学性能、安全性提出了一系列可持续和安全要求,要求电池在市场投放前需完成合格评定,并提供欧盟符合性声明,加贴CE标志等合规性要求。


《新电池法》对我国和欧盟间的电池贸易影响显著。2022年,我国作为欧盟的主要电池供应国,向欧盟出口的电池总额超过200亿欧元,约占其全球进口总额的75.2%;同时,我国出口欧盟的电池总额占我国电池出口总额的36.6%。


(三)讨论


分析表明,CBAM和《新电池法》覆盖的行业和产品将对我国的出口贸易产生较大影响。相关核算报告的合规性要求技术性较强,对许多出口型企业的出口业务带来挑战,存在绿色贸易“碳壁垒”。随着国际绿色贸易壁垒的逐渐形成以及覆盖范围逐步扩大,我国出口型企业受其影响的程度存在加重趋势。为了更有效地发挥我国碳核算体系对出口型企业履行核算和报告任务的助力作用,亟需在建设和完善我国碳核算体系时充分考虑国内外形势,加强核算基础数据和结果的可比性。


四、碳核算体系关键要素比较分析


本研究选取碳排放核算过程中对碳排放核算影响较大的关键要素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分析和识别面临的主要挑战。当前,我国碳市场仍处于扩容阶段,仅发电行业启动了配额发放及履约工作,其他重点排放单位只进行了碳排放量的核算和报告,因此,需要根据具体行业进行分别分析。以下将从核算边界、核算方法、数据支撑及质量保障体系3个方面展开比较分析和讨论。


(一)核算边界


明确核算边界是开展碳排放核算的起点。核算边界的可比性是对核算结果进行比较分析,进而支撑相关政策工具有效运行的前提图1从生命周期的角度列出了不同碳核算边界的比较情况,《新电池法》、CBAM、我国碳市场分别将核算边界定位于全生命周期、生产阶段的全生命周期、仅生产阶段,范围逐步缩小。


图1 不同碳排放核算边界的比较示意图

注:① 企业 / 法人核算边界包含直接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以及为生产服务的附属生产系统;② 生产流程核算边界(或“生产工序”边界)为特定管控要求覆盖范围的主要生产设施和辅助生产设施。根据CBAM规定,生产流程边界包含③和④两种情况;③ CBAM规定的“简单产品”核算边界,或我国部分重点行业企业报告核查要求的“生产工序”核算边界;④ CBAM规定的“复杂产品”核算边界,复杂产品包含受管控的前体原料(简单产品)的隐含排放量。


欧盟《新电池法》建立的生命周期监管框架,将核算边界拓展至全生命周期各阶段,包括原材料获取和预处理、主要产品的生产过程、产品的分销过程以及最终的回收和报废过程均需纳入碳足迹核算边界(见图1的“产品碳足迹边界”)。值得注意的是,电池产品在使用阶段因不受制造商的直接影响,在《新电池法》中被排除在生命周期碳足迹计算之外。


CBAM以防止“碳泄漏”为目标,可以理解为对欧盟碳市场的补充机制,其核算边界与欧盟碳市场保持一致性。CBAM将核算边界定义为:归因于特定产品的生产设施及其生产过程。CBAM重点关注产品的生产流程,仅为产品全生命周期的阶段之一(见图1“生产流程边界②”)。但CBAM要求在计算复杂产品的碳排放量时,要以类似于“碳足迹”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向上追溯”,增加管控范围内前体原料生产过程的隐含排放量(见图1的“生产流程边界④”)。


我国碳市场的碳排放核算同样关注生产阶段,对核算边界的规定经历了企业边界向设施边界的逐步过渡。以钢铁行业为例,根据《中国钢铁生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2013年),“报告主体”指具有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并应核算的法人企业或视同法人的独立核算单位,并要求“报告主体”核算和报告其所有设施及业务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见图1“企业边界或法人边界①”);2016年起,我国相关主管部门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在报告企业层面碳排放信息的基础上,通过“补充数据表”补充报告设施层面的排放信息;2023年,我国发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填报说明》明确了钢铁、铝、水泥行业等重点排放单位需要同时报告“企业边界”“生产工序边界”(见图1“生产流程边界③”)的碳排放信息。


碳核算边界的差异对我国相关企业带来的挑战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① 基础数据的收集需求从本企业扩展至产业链。我国碳市场以“报告主体”为基础,不做跨“报告主体”的“向上追溯”,当企业需要外购受CBAM管控的前体原料时,可能面临前体原料供应商碳排放数据缺失问题,而对于电池类出口企业,数据追踪需求则需同时向上下游拓展,纳入产品处置等环节的碳排放。② 部分因排放量较低而未纳入我国碳市场的企业需面临数据填报问题,碳核算基础能力面临挑战。如表2所示,我国碳市场设定了年度排放量门槛(2.6×104 tCO2e),省级生态环境等管理部门会对达到碳排放量门槛且在覆盖行业范围内的企业进行名录的动态更新,而欧盟CBAM和《新电池法》仅规定了覆盖行业,因此即使碳排放量较低、规模相对较小的我国企业,若存在对欧盟的出口业务,仍需按规定进行数据报告。③ 对碳排放源定义的差异可能引起对“已支付碳价”的认定差异。我国和欧盟对间接排放的定义有所不同,在CBAM体系下,间接排放仅特指外购电力蕴含的碳排放量,而不含热力消耗导致的碳排放量,而我国碳市场规定外购电力和外购热力均被视为间接排放。


表2  主要绿色贸易机制与我国碳核算体系在核算边界方面的比较


(二)核算方法


核算方法可以划分为基于核算的方法和基于测量的方法两大类。基于核算的方法一般是通过对活动水平及排放因子等基础数据的测量或统计,计算得到碳排放总量。对活动水平数据进行详细分类,有利于对不同排放过程和燃料品种的排放量进行识别,如对水泥生产设施,可以辨识出其碳排放来自煤炭燃烧、生物质燃烧或碳酸盐分解等。基于测量的方法通常指通过连续排放监测系统(CEMS)直接监测烟气中的气流流量和浓度,进而计算得到碳排放总量。虽然排放结果的时效性和自动化程度显著提升,但仍难以识别排放源且存在较高的系统误差风险。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碳核算方法选择。欧盟碳市场规定,可以根据企业情况酌情选择核算方法,但是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2020年欧盟碳市场运行报告显示,仅有1.5%的设备采用了CEMS数据,企业仍以基于核算的方法为主。美国虽然未建立全国层面的碳市场,但是为了制定和优化碳减排措施,于2009年以联邦立法的形式制定了《美国温室气体强制报告制度》,对大部分行业均允许采用CEMS数据进行排放量报告。目前,我国碳市场则仅采用基于核算的方法,未将基于测量的方法纳入核算体系。


对比发现,欧盟和我国碳市场均以基于核算的方法为主导,为核算结果的衔接和可比性创造了基础条件。辨识不同机制对核算边界的认定(即核算生命周期的具体阶段)仍是最主要的课题,而我国在全生命周期碳足迹核算方面方法学的欠缺是当前面临的重要挑战。


(三)数据支撑及质量保障体系


数据支撑及质量保障体系是助力碳核算工作顺利进行以及确保数据质量的关键,包括对排放因子的监测和使用、对核算结果的核查和认定等内容。排放因子包括企业特征值(如化石燃料热值、碳氧化率等)和区域通用值(如电网因子等)。在企业特征值方面,我国碳市场与欧盟CBAM均提供了相关排放因子的缺省值,同时也鼓励企业自行监测,但对排放参数的监测频率要求不同(见表3)。例如,我国发电行业对煤炭等固体燃料的监测要求远高于欧盟水平,需在每日监测、每批次监测或每月缩分样监测中选择其一;钢铁等新发布填报要求的行业也需至少每月监测1次,显著高于欧盟“每2×104 t或至少每年6次”的频率要求;而对于其他燃料及碳酸盐矿物等的碳排放参数,我国的监测频率要求低于欧盟。在电网因子等区域型因子方面,通常需要采用官方提供的推荐值。如表4所示,在CBAM机制下,欧盟外的生产商在计算间接碳排放时,除生产设施与发电设施直连或有购电协议的情况可以使用实际排放因子以外,其他来自电网的电力均需采用生产设施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电网因子缺省值。该值由IEA测算并由欧盟提供。而当进口商品为电力时,欧盟进一步提出了细化的电网因子要求:① 基于IEA测算的分区域电网因子数据,该因子一般为“N-2”年,即为发布年份之前两年的数据,部分地区可更新至“N-1”年;② 在缺少①中所列数据的情况下,可采用欧盟的电网因子数据,该数据同样来自IEA;③ 在有充足可信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可采用比前述缺省值更低的本地区的电网因子。


表3  我国和欧盟碳排放参数的监测频率对照表


表4  欧盟CBAM、《新电池法》与我国碳核算体系在数据支撑及质量保障体系方面的比较


我国不同区域的电网因子受电源类别空间分布等因素影响而有较大差异。特别地,南方地区由于较多使用水电等清洁能源,电网排放因子仅为华北地区的60%。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常态化的发布机制,自2012年之后,时隔12年才更新发布“2021年电网因子”,包括全国、区域和省级电力平均CO2排放因子。在碳足迹因子数据库方面,欧盟《新电池法》对碳足迹的分析要求与欧盟环境足迹分析的方法体系保持一致性。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产品碳足迹属于产品环境足迹中16个影响类别之一,在关于生命周期分析的模型中嵌入了环境足迹分析数据库,并进行定期更新。我国已分别于2022年、2023年提出建设排放因子数据库、碳足迹背景数据库的需求,相关工作仍在进行中,但进度略显落后。


根据欧盟规定,报送的产品核算数据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认证来认定。目前,我国主要认证机构的国际认可度存在不足,相关标准也无法与国际标准实现互认,这迫使出口企业必须依赖国际第三方机构来进行碳足迹认证,将增加额外的成本。


在数据支撑及质量保障体系方面,我国面临的主要挑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 企业层级的监测要求差异可能导致企业自测数据在欧盟“失效”,带来企业运行成本浪费。近年来,我国碳市场的相关管理部门陆续开展了电力、钢铁、水泥和电解铝等行业的核算要求更新工作,特别是细化了对监测计划的要求。在后续更新中,应对照参考CBAM等机制的监测要求,以加强相关企业监测数据在进行出口填报时的通用性。② 我国排放因子数据库建设进展不及欧盟,影响了本地化数据的被认可度。尽管IEA等相关国际机构定期更新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排放因子,但是在排放因子的时效性和与实际情况的符合性、与我国发布数据的一致性等方面均有待验证,企业可能由于被动采用国外数据库“较高”的排放因子缺省值而被高估排放量。加快我国排放因子数据库的建设,并促进国际数据库采纳将成为紧迫课题。③ 对于核查认证的规定差异,可能使企业面临较高的成本支出。核查认证无法互认使企业面临高额的咨询费用,还可能因为强制性披露产品生产全过程的碳排放信息而面临企业技术秘密被泄露的风险。


(四)核算体系差异性对我国贸易的影响


一是我国当前企业层面的核算体系难以完全支撑出口型企业应对国际绿色贸易“碳壁垒”。尽管我国部分行业的出口型企业已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下进行了多年碳核算基础能力建设并积累了大量碳排放数据,并且在核算方法上与欧盟CBAM等具有一定的衔接基础;但由于国际绿色贸易规则对核算对象、口径和基础参数等要求均有不同,增加了企业的核算难度,尤其是在没有完善排放因子数据体系的情况下,可能直接导致对产品碳排放量的高估。此外,向产业链追溯碳排放数据是大势所趋,而我国出口企业普遍缺乏上下游企业的数据,难以满足欧盟报告要求。同时,碳排放管理专业性强、相关人才稀缺(碳排放管理师是近年来才发展起来的新职业),进一步加剧了我国企业在碳管理方面面临的挑战。


二是纳入碳排放核算的重点行业不一致,导致我国现有碳足迹核算指南和标准覆盖范围存在较大缺口,影响了我国新兴产业的发展。当前,我国尚未制定针对新能源产业,特别是出口量不断增长的“新三样”产业及其产品的碳排放核算标准和指南。我国碳足迹管理体系建设刚刚起步,已制定的碳足迹相关标准以团体标准为主,尚未发布产品碳足迹核算的基础通用国家标准,这就使得大量出口行业的产品没有核算依据,导致产品出口受阻。进一步地,我国通过系统布局产业、能源、基础设施和政策体系,塑造了具有规模、质量、成本和全产业链供应竞争优势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并围绕新兴产业构建了国际贸易新格局。然而,随着未来更多的国际绿色贸易壁垒生效和实施,我国在数据标准、认证制度等方面的不足可能会减缓新贸易格局的稳固。


五、结语


本文深入探讨了我国碳核算体系在国际绿色贸易机制下的现状与挑战。研究发现,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碳排放核算体系。欧盟CBAM和《新电池法》利用数据标准、认证制度等方面的优势构建起绿色贸易“碳壁垒”,精准抑制我国的产业优势,且影响范围有加剧趋势。通过在核算边界、核算方法、数据支撑及质量保障3个方面对欧盟贸易机制与我国现行的碳核算体系进行比较分析后发现,我国碳市场与欧盟CBAM等均采用基于核算的方法,这为数据衔接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然而,在核算边界方面,我国碳足迹体系相对薄弱,已成为突出“短板”;在数据支撑及质量保障体系方面,排放因子数据平台建设和标准认证工作在满足国内需求、应对国际要求方面仍存在一定欠缺。


面对国际绿色贸易壁垒带来的挑战,我国需明确立场,依据国际规则提出我国主张,坚决反对欠缺公平性的绿色贸易壁垒,维护国家权益。同时,应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等多边机制,加强国际气候治理合作,组织发展中国家参与相关标准制定,促进全球贸易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在完善我国碳核算体系的过程中,应统筹兼顾国内外需求,建立衔接性强的统计核算体系。为此,本研究立足碳核算体系,以国内外技术对比的视角,提出完善我国碳核算体系的具体措施建议,以期为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促进 “双碳”战略目标落实提供参考。


一是运用“补短板”思维,着力建立和完善产品层面的碳核算体系来完善我国碳核算体系建设。加快落实《关于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的实施方案》中提出的建立健全碳足迹管理体系、构建多方参与的碳足迹工作格局、推动产品碳足迹规则国际互信、持续加强产品碳足迹能力建设四大主要任务及22个子任务。


二是建立具有高集成度、高透明度、高时效性和高公信力的排放因子数据平台。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和产品碳足迹因子统一发布数据平台,形成合力、增强权威性。建立相关碳排放工作机制,整合资源,充分利用和整合国内已经形成的数据库,确保数据库开源且公开;发动社会力量,形成“公众上传 ‒ 专业机构审定 ‒ 社会公开”的运行模式;发布国家、区域和省级电网排放因子、化石燃料排放因子、工业生产过程排放因子等常用排放因子,并形成动态更新机制。


三是加强高校、科研院所等对碳足迹管理体系的支撑作用。针对国际绿色贸易机制,加强前瞻性问题分析和应对策略研究,密切跟踪国际学术动态,强化碳足迹管理相关新型技术的应用方法和规范研究,开展核算方法学和背景数据的监测与检测研究,加强对碳核算在不同层面决策中的管理属性的研究和论证。


四是强化数据分级管理以保障数据安全。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研究行业及产品碳足迹的重要数据并纳入涉及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目录,制定行业、产品碳足迹数据安全标准规范,细化碳足迹数据出海范围并落实“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加强企业涉碳数据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最后,对于已经受到绿色贸易规则影响的出口企业,建议相关管理部门组织并提供专业服务支持;同时,识别和排查管辖区内受影响的企业,并成立专门机构,优先推进针对这些出口企业的碳排放数据核算与报告能力建设,尽力避免相关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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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贺克斌

环境工程专家,中国工程院院士。

主要从事大气污染防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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