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的著作权法保护研究——以广播组织权为分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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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智陈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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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福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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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体育赛事转播的保护,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用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的方式,但该做法对“独创性”判断标准依赖较强,且与“著作权-邻接权”的二元区分逻辑也稍有相悖,难以用来规范赛事传播中的盗播行为。相较而言,广播组织权作为规制盗播的天然制度工具,能够较好地实现对传播行为的保护。但是,随着网络转播的普及,网播组织已成为赛事转播的重要主体,碍于其不属于广播组织者,导致广播组织权无法全面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有鉴于此,可参照国际层面共识和立法经验,扩大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保护范围,使网播组织能够适用《著作权法》第47条,以广播组织权为基础性保护手段,同时结合其他保护方式,全面保障体育赛事转播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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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体育赛事节目广播组织权网播组织视听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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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新时代中国特色体育法学学科、学术、话语体系建设研究”(21BTY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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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一、体育赛事转播保护方式的演变及缺憾
(一)从“多头并举”到“认定作品”的保护方式探索
(二)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的做法仍存在不足
1.视听作品范围是否实质性扩大有待商榷
2.采用何种独创性判断标准尚未明确
3.与“著作权-邻接权”的二分逻辑不一致
(三)广播组织权保护方式未得到足够重视
二、以广播组织权保护体育赛事转播的制度契合与适用优势
(一)制度契合——广播组织权着重保护转播者利益
(二)适用优势——淡化独创性争论同时加强对盗播的规制
1.不纠结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程度问题
2.广播组织权对规制盗播的针对性权利配置
三、适用广播组织权保护体育转播的障碍——网播组织的主体资格
(一)网播组织主体的不适格难以直接适用第47条
(二)间接适用第47条的方式覆盖面和认可度不足
1.间接适用的方式所覆盖范围不够全面
2.间接适用的做法尚未被广泛认可
四、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益
(一)扩大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规范体育赛事盗播行为
1.广播技术发展推动各国广播组织权主体扩张
2.借助修订实施条例的途径来扩张广播组织权主体
(二)形成广播组织权保护为主、兼顾其他的体育赛事转播保护方式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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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格式
[1]李智,陈国龙.体育赛事转播的著作权法保护研究——以广播组织权为分析中心[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42(04):5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