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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保障能源安全稳定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必须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确定开发布局、开展煤矿项目前期工作、办理核准和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矿区总体规划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矿区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工程咨询单位编制。
第六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多个相邻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矿区。
第八条 矿区内井(矿)田划分和建设规模确定应坚持集约化、规模化开发原则,综合分析研究论证,做到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第九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含煤区域面积应不低于矿区含煤面积的60%。
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地质资料汇编,编制地质勘查成果总结报告。地质勘查成果总结报告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可靠,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取得相应评审意见。
第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综合能源规划及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情况,与国家有关标准的相符性;
(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
(三)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保障全国能源稳定供应及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煤炭市场前景和产品竞争力;
(四)矿区开发现状,包括矿区生产建设历史及现状、主要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煤炭及其他矿种矿业权设置现状等;
(五)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矿)田划分的技术经济方案比选;
(六)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业场地等,产能储备可行性分析;
(七)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查意见和煤矿建设顺序;
(八)煤炭洗选加工方案,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品利用方向、目标市场、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
(九)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十)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等集疏运条件和运输结构、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热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
(十一)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总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
(十二)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
(十三)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耕地保护和节能减排等;
(十四)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总投资;
(十五)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十二条 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矿区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同步将规划草案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好衔接。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总规模超过1000万吨/年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矿区所在地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报送的矿区总体规划文件后,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矿区总体规划后,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规划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区概况;
(二)矿区范围及勘查程度评价;
(三)资源条件评价,包括地层与构造、煤层、水文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资源储量、煤质等;
(四)矿区开发的必要性评价;
(五)矿区开发方案评价,包括矿区开发现状、规划原则、与相关规划的衔接情况和国家有关标准的相符性、井(矿)田划分方案、规划建设规模及开拓方式、煤矿开发时序及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与其他矿种的协调开发、产能储备可行性等;
(六)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包括原煤可选性及产品利用方向、目标市场、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资源综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设条件评价,包括矿区铁路、公路等集疏运条件和运输结构、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
(八)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包括矿区地面总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
(九)矿区安全生产与灾害防治评价;
(十)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耕地保护和节能减排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评价;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十二)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矿区勘查程度图、矿区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矿区,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在报批矿区总体规划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向规划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告知规划申报单位。
第四章 规划管理与实施
第十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已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规划重大调整,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进行修编,同步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一)矿区主要边界调整导致规划面积扩大的;
(二)新增井(矿)田的;
(三)原规划井(矿)田合并或分立时,增加涉及的井(矿)田总规模的;
(四)矿区内已有生产建设煤矿总规模(已建成煤矿和已核准建设煤矿产能之和)超过原矿区规划总规模的;
(五)除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产能储备煤矿外,单个煤矿建设规模(生产能力)增加幅度超过规划确定规模30%及以上的;
(六)涉及的自然资源保护地或生态保护红线增多且影响明显的;
(七)开采方式(露天或井工)变化的;
(八)其他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已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调整情形的,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编制局部调整方案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一)矿区边界范围缩小;
(二)矿区内井(矿)田合并或分立且不增加涉及的井(矿)田总规模的;
(三)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产能储备煤矿设计产能增加的;
(四)其他规定的情形。
编制局部调整方案不需重新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同意后的调整方案抄送生态环境部、水利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区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后,应当将批复文件转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以及矿区所在地市(盟、州)、县(旗)人民政府。
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矿区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开展实施情况评估和事中事后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矿区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协调,督促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落实工作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编制、评估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工程咨询单位(含评估机构),应当由负责工程咨询行业监管的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并从工程咨询单位备案名录中移除;已获得资信评价等级的,由开展资信评价的组织取消其评价等级。
第二十三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委托编制、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在委托编制、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矿区煤炭开发企业在矿区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违反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擅自从事煤矿建设、生产的,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并对相关企业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规划总规模1000万吨/年及以下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矿区内有地方人民政府主导实施的煤炭资源整合区(含分类处置区、中小型煤矿整合改造区等)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将煤炭资源整合区规划委托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其总体规划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编制并印发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根据需要组织制修订矿区总体规划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参照本规定制定省级部门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及煤炭资源整合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2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