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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学会学术期刊工作委员会
数字经济时代我国数据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 91
  • 作者

    秦长森

  • 单位

    东南大学法学院

  • 摘要
    我国数据行政立法呈现出活性化趋势,但数据犯罪的刑法规范却十分沉寂。这在形式上导致刑法难以有效地与前置法衔接,实质上造成数据犯罪的裁决较为混乱。面对数据安全刑法保护不足的困境,理论界以法益论为中心,先后形成了“前实证主义数据安全法益”“实证主义数据安全法益”“数据风险法益”等诸多立场,提出了各式各样的立法建议。然而,这些观点或忽略了数据与信息的区别,或导致数据犯罪的立法定位不清,或过分前置刑法介入数字市场的界限。对数据安全的刑法保护,应当在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指导下,以《数据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为原点,以社会政策的现实要求为方向,以保障基本权利为核心,进而凝练出“数据状态安全法益”的论点。刑法保护数据安全是为了保障数据处于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当然,只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破坏行为才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在此基础上,我国未来的刑法完善应在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设破坏数据安全罪。
  • 关键词

    数据状态安全集体法益数字经济抽象危险犯数据刑法

  • 文章目录
    一、我国数据安全刑法保护的时代变革及现实问题
    (一)互联网迭代演进下的数据安全刑法保护
    1. Web1.0/2.0时代数据安全的刑法保护
    2. Web3.0时代的数据安全的刑法保护
    (二)我国数据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原因
    1. 混乱的数据犯罪界定导致难以把握数据安全核心
    2.罪名解释上的过度扩张招致刑罚的机能出现失衡
    3. 数据安全刑法保护不足的原因分析
    二、数据安全刑法保护完善的既有观点及其评析
    (一)前实证主义数据安全法益论的立场及其评析
    (二)实证主义数据安全法益论的主张及其评析
    (三)数据风险刑法规制的进路及其评析
    三、数据状态安全法益的证成及其现实功能
    (一)社会政策维度的现实性考察
    (二)宪法教义维度的正当性考察
    (三)数据状态安全法益的现实功能
    四、数据状态安全法益指导下我国数据安全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行为构造确定的基础:数据状态安全法益属于集体法益
    (二)行为构造确立的标准:抽象危险犯行为模式之提倡
    (三)行为构造的具体展开
    五、未竟的课题
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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