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数据治理法》中数据共享主体的运行逻辑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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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鞠颖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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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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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1年欧盟《数据治理法》规定了公共部门机构、共享服务提供商、数据利他组织和欧洲数据创新委员会等共享主体机制,旨在推进欧盟数据的有效共享和开发利用。就实际意义而言,欧盟数据共享主体能够促进数据的重复利用、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实现社会组织利他共享等,但是现存问题也值得深思。在我国《数据安全法》已经生效的大背景下,欧盟数据共享主体的运行逻辑可以在政府部门数据开放职责、经营主体数据处理角色、第三方组织数据媒介功能等方面为我国数据共享主体制度的完善提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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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欧盟《数据治理法》数据共享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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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2022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区块链证据审查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题研究”(2022FZSX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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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一、引言
二、《数据治理法》中的数据共享主体类型
(一)公共部门机构
(二)数据共享服务提供商
(三)数据利他组织
(四)数据创新委员会
三、数据共享主体的功能是推动数据开发利用
(一)公共部门机构:推进数据重用,提供安全环境与技术支持
1.推动受他人权利限制的数据重用
2.为数据共享再利用提供支持
(二)数据共享服务提供商:提供中介服务与通知框架
1.为数据共享提供中介服务
2.为数据共享建立通知框架
(三)数据利他组织:建立服务公共利益的数据池
1.以一般利益为导向,为公共利益服务
2.为数据共享建立数据池
(四)数据创新委员会:提供建议、协助与监督
1.提供建议与协助
2.监督数据共享活动的开展
四、欧盟数据共享主体的实际意义与反思
(一)数据共享主体的实际意义
1.推进更广泛数据的重用
2.为数据共享建立中立的服务机构
3.建立维护普遍利益的利他共享
4.建立辅佐数据共享的咨询机构
(二)数据共享主体的反思
1.数据共享主体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和法律责任未明确
2.数据共享的主体规则在各个国家实施具有差异性
3.主权国家实施力度不足
五、启示:我国《数据安全法》中的数据共享主体
(一)明确政府部门数据开放的职责
(二)推动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
(三)为数据共享共用释放价值
(四)完善数据共享的协调统筹机构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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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格式
鞠颖,康宁.欧盟《数据治理法》中数据共享主体的运行逻辑及对我国的启示[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40(06):60-6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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